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863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3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薛某某,男,汉族,1966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863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3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薛某某,男,汉族,1966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薛某某外出,无具体地址,本院依法向被告薛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薛某某因经营驴肉馆资金紧张,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即0.02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到2013年农历年底偿还原告李某某,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某某催要,被告薛某某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李某某找不到被告薛某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薛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42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日,以后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薛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鉴于被告薛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据原告李某某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3日,被告薛某某因经营驴肉馆资金紧张,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0000元,被告薛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借款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0.02元,现原告李某某向被告薛某某催要借款,被告薛某某至今未偿还所借款项及借款利息,故原告李某某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薛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42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薛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钱,被告薛某某为原告李某某书写了借款条,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薛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薛某某偿还2014年4月2日前所产生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约定之利息,最高额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案中,被告薛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未超出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故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到2014年4月2日,被告薛某某应给付原李某某利息4200元(30000X0.02元/月X7个月=4200元)。被告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薛某某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0000元,利息4200元(利息按约定月息2分,自2013年9月3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日止)。自2014年4月3日起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利息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杰英

代理审判员    孔 山

陪 审 员    魏 昕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裴振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