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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038号 原告:蔡某某,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甫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038号

原告:蔡某某,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甫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蔡某某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青云,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蔡某某借款14000元,借款时约定还款时间为一个月。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蔡某某借款14000元及利息1000元,共计15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借款14000元属实,但和原告还有其他纠纷,庭下和原告协商后,就偿还原告该笔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王某某从原告蔡某某处借款14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蔡某某书写了欠条一份,证明借原告蔡某某现金14000元。至原告蔡某某起诉时,被告王某某尚未向原告蔡某某偿还该笔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蔡某某提供的被告王某某亲自签名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蔡某某借款14000元,有原告蔡某某提供的欠条为证,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在原告蔡某某向被告王某某提供借款后,王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蔡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做约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共计14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杰英

审判员        郭雷奇

审判员        聂建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孔 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