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金初字第140号 原告:王纪伟,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口北段。 负责人:李宏伟,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纪伟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提出申请要求对豫JFF136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姜相恩、库锁庆、王玉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纪伟、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14时,原告驾驶员王绪涛在阳子线清丰县韩村乡杨沙窝路段因操作失误撞到路边树上,致该车损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绪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故要求被告赔偿车损124049元,评估费388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28429元。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评估费是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赔偿,施救费同意赔偿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原告王纪伟购买刘亚勇的丰田GTM7240GB轿车,同年3月18日在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该车辆牌照为豫JFF136。2014年3月8日,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98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8日24时止。 2014年6月23日14时许,原告王纪伟的驾驶员王绪涛驾驶豫JFF136丰田轿车在阳子线清丰县韩村乡杨沙窝村路段,因操作失误撞到路边树上,致该车损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绪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该车进行施救费,产生施救费500元,原告委托濮阳正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濮阳正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8日作出濮正鉴(2014)7053号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24049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8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车辆损失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协商一致选择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在对该车车损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河南中州(2014)第A70号评估报告书,认定该车更换维修部分费用为107810元。 上述事实,有豫JFF136丰田牌轿车的行驶证、驾驶员王绪涛驾驶证、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机动车保险单打印件、施救费发票、濮阳正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濮正鉴(2014)7053号评估结论书、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河南中州(2014)第A70号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王纪伟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王纪伟投保的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受损,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按约定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对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该车辆损失经双方协商一致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失为107810元,双方对该评估结论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理赔原告车辆损失10781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被告同意赔偿200元,原告予以认可,对200元的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388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原被告双方为完成举证责任,均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均支出了鉴定费用,因重新鉴定的车损低于原来鉴定的车损,故被告应按减少的车损比例承担3376元。重新鉴定的费用3500元,是被告为完成其举证责任支付的必要费用,其要求由原告承担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1113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纪伟保险金111386元。 二、驳回原告王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9元,由原告王纪伟负担3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为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姜相恩 审判员 王玉峰 审判员 库锁庆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瑞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