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279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聂延增,清丰县司法局阳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某,女,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社花,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延增,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社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经人介绍2011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不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早已分居,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2、被告返还部分彩礼款20000元及三金;3、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农历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农历2011年2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做宫外孕手术,原、被告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王某某来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与不准予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通过相互了解,双方自愿举行了结婚典礼,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因家庭琐事出现纷争,但双方均无原则性过错,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相互理解,仍然能够组成一个美满家庭。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做过宫外孕手术,原告应体贴、关爱被告,应尽夫妻之间的相互抚养义务,不应主动要求离婚。原告王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维护家庭关系和谐稳定的角度考虑,以不准原、被告离婚较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杰英 审判员 曹志甫 审判员 聂建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孔 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