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金初字第130号 原告:赵彦波,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西路东段路北(瑞璞花园)。 负责人:张士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文阁,女,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彦波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7月3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彦波的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文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彦波诉称,2013年10月29日17时许,朱松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10096“福克斯”轿车,沿政通大道自南向北行驶,与对向田红军驾驶的中巴客车发生碰撞,致车辆乘坐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车辆经濮阳市福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共支付47000元。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朱松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赵彦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赵彦波的身份。证据2、投保人李宗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投保人的身份、投保的原因。证据3、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朱松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4、驾驶员朱松涛的驾驶证、身份证、原告赵彦波的行车证,证明驾驶员朱松涛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豫J10096“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原告赵彦波,朱松涛驾驶车辆是由所有人赵彦波允许的。证据5、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豫J10096“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辆损失险,其保险额为84533元。证据6、河南增值税发票5张,证明原告支付豫J10096“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车辆维修费47000元。证据7、濮阳市福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进一步证明原告支付豫J10096“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车辆维修费47000元的事实。证据8、事故现场照片、保险公司出险及车辆损坏车检等照片,证明车辆损坏、维修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5、6、7无异议,对证据8回去核实后向法院答复。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查明,2013年2月3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豫J10096“福克斯”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84533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2013年10月29日17时许,朱松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10096“福克斯”轿车,沿政通大道自南向北行驶,与对向田红军驾驶的豫J35118依维柯中巴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乘坐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朱松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濮阳市福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共支付维修费47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约定的保险期间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财产损失,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47000元,原告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赵彦波保险赔偿金4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姜相恩 审判员 库锁庆 陪审员 黄志甫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韦龙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