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少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2007年8月30日因销售赃物被山东省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07年11月27日因销售赃物被山东省聊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到濮阳市华龙区京开大道与五一路交叉口东北角一家属院的一楼楼道内,盗窃华龙区胡村乡祁家庄村刘某某的“龙迈”牌银白色电动三轮车一辆。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600元。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清丰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有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日期。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丽红 审 判 员 韩清蓉 代理审判员 张利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邵慧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