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511号 原告:吴素花,女,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应,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敬山,男,1984年03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学伦,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素花与被告师敬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吴素花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素花的委托代理人王应、被告师敬山、被告人民保险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学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素花诉称:2014年2月16日16时许,在元城线清丰县古城乡梁村西路段,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与被告师敬山驾驶的豫JE9886号“跃进”牌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师敬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师敬山驾驶的豫JE9886号“跃进”牌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6003.78元。 被告师敬山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师敬山驾驶的车辆车主是胜照志,师敬山是受胜照志雇佣开车。师敬山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濮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属实,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同意按责任比例由商业险赔偿。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16时许,在元城线清丰县古城乡梁村西路段,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与被告师敬山驾驶的胜照志所有的豫JE9886号“跃进”牌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师敬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花去医疗费46003.78元。被告师敬山驾驶的豫JE9886号“跃进”牌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师敬山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原告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双方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师敬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肇事司机师敬山或车主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师敬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被告人民保险濮阳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吴素花请求的医疗费46003.78元,有有效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民保险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关于诉讼费,被告人民保险濮阳市分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素花医疗费46003.78元。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 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