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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少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无前科。2014年5月20日因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清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6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转刑事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少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无前科。2014年5月20日因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清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6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春,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彦波、代理检察员杨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豫JZW308“奇瑞”牌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到高阳线清丰县古城乡南段“宏林家具厂”门口处,将自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被害人陈某某撞伤,后驾车逃离现场。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评定为重伤二级。2014年5月20日,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2014年9月26日王某甲与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4万元,陈某某对王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乙、刘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齐某、岳某某、马某某、程某某、郑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机动车安全性能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车管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紧急医疗救援指挥中心接警记录,清丰县报警中心接处警登记表,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案情况说明及肇事车辆情况说明,语音通话清单,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甲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现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案发后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王某甲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丽红

审 判 员    韩清蓉

代理审判员    张利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慧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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