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少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甲。无前科。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鲁朝臣,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甲及辩护人鲁朝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葛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豫JK6399“力帆”牌两轮摩托车,沿清丰县高古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清丰县城关镇八寨村路段时,与对向王某甲驾驶的豫JBA456“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葛某甲受伤。葛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8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乔某某和葛某乙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葛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葛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崔丽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邵慧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