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少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无前科。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由本院决定并由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清丰县瓦屋头镇霍子寨村人,住本村。无前科。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由本院决定并由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鲁朝臣,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乙,男。无前科。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由本院决定并由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男。无前科。2014年7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由本院决定并由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清检公诉刑追诉(2014)6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乙、赵某乙、罗某甲、赵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社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赵某甲、罗某乙、赵某乙及辩护人鲁朝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告人罗某乙预谋于当晚到中原油田采油三厂文明一区15号站501水井上盗窃原油。当晚,罗某甲提议并伙同被告人赵某甲携带塑料管线、编织袋、扎袋绳等作案工具,到该水井盗窃原油,后罗某乙和其电话联系的被告人赵某乙也赶到现场参与盗窃,其中赵某乙负责望风。中原油田采油三厂治保队员将罗某乙当场抓获,并于距501水井东南方向200米处的一个养鸡场东墙外处查获被盗原油47袋,共计950公斤,价值5243元。赵某乙于2014年7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罗某甲、赵某甲于2014年9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赵某甲、罗某乙、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于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关于对盗窃原油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中原油田公安局扣押清单,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三厂证明及收条,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三厂明一油藏经营管理区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清丰县公安局瓦屋头派出所证明,中原油田公安局油区警察支队刑侦二大队到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赵某甲、罗某乙、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罗某甲提议并积极参与整个犯罪过程,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赵某甲提供作案工具并积极参与整个犯罪过程,其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罗某甲、赵某甲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罗某乙、赵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赵某甲从轻处罚的其他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罗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崔丽红 代理审判员 张利娜 代理审判员 贾荣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邵慧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