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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同年10月5日转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同年10月5日转刑事拘留,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令牛,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姬婕、指定辩护人王令牛、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西韩寨某某网吧A区上网时,趁被害人张某乙不备,将张某乙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三星牌”S4型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07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王丰收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单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郑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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