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4年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令牛,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辩护人王令牛、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日8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丰庆华府”×号楼1单元楼下,被告人尚某某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马某某的一辆新日牌蓝色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15元。案发后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且退回赃车,现已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证人江孝生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尚某某单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尚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尚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系自首,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尚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朱郑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