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国威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7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国威,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4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7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国威,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4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辽宁省铁岭市公安局工人分局抓获,同年3月12日被羁押于辽宁省铁岭看守所,同年3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威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4日0时许,被告人刘国威伙同魏云飞(已判决)、魏小华(在逃)预谋实施抢劫,魏云飞将驾驶的黑色比亚迪汽车停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二路与红旗路东约50米处,由刘国威和魏小华下车抢劫被害人刘某某,下车后魏小华用胳膊卡住被害人脖子,将被害人手中的一部海信手机(无法估价)抢走,二人上车后由魏云飞驾驶该车逃离现场。现赃物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国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刘国威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国威辩解称其没有实施抢劫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0时许,被告人魏云飞(已判决)驾驶一辆黑色比亚迪汽车行至郑州市金水区经二路与红旗路东约50米处时,其与车上人员即被告人刘国威和魏小华(在逃)预谋实施抢劫,后由刘国威和魏小华下车实施抢劫,下车后魏小华用胳膊卡住被害人刘某某的脖子,将刘某某手中的一部海信手机抢走,二人上车后魏云飞驾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4日0时50分许,其来到位于郑州市经二路与红旗路东50米××洗浴中心门口,当时其正在给男朋友打电话,这时有一辆黑色三厢车从红旗路东侧向西开过来,车子开得速度不快,停在其面前以后,分别从副驾驶与后座位置上下来两名男子,其中一个穿黑色上衣的男子用胳膊卡住了其脖子,不让其发出声音,后将其海信牌手机抢走,另外一个穿土黄色上衣的男子,用力抢走了其手中的手提包。其看到车上还坐着一个男子,是负责开车的,那两名男子得手后就上了车逃离了现场。后其就报了警。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魏云飞辨认确认,魏小华、刘国威即是与其一起参与抢劫的男子;经刘某某辨认确认,刘国威即是抢拽其手提包的男子。
3.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1月13日3时许,民警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和谐公寓××房间将魏云飞抓获。
4.户籍证明对被告人魏云飞的身份情况予以证明。
5.刑事判决书证实2004年9月20日被告人刘国威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7月8日刑满释放。
6.魏云飞供述证实,2012年3月初的一天,其与魏小华、刘国威在KTV喝过酒后,大概凌晨0时许,其驾驶一辆比亚迪三厢车,魏小华坐在副驾驶座上,刘国威坐在后面,当走到一条马路上时,魏小华看到有名女子一个人在路上走,称女子走路挺漂亮的,刘国威就说要去抢这个女的,魏小华就让其停车,其就将车停下来,后魏小华和刘国威一起下车,其看见那名女子正在打电话,魏小华用胳膊将女子摔倒,并将女子的手机抢走,其没有看到刘国威是怎么抢的,后魏小华和刘国威就慌忙上车,其就开着车离开了。其因没有手机用,就将抢得的手机拿走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国威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国威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以下量刑。
关于被告人刘国威提出其没有参与抢劫的辩解意见,经查,其伙同魏云飞、魏小华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有同案犯魏云飞的供述及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予以证实,且魏云飞与刘某某均对刘国威进行辨认,确认刘国威即是与魏云飞一起抢劫刘某某的人,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刘国威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国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国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手机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郑东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任大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