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大伟,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大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2时,被告人任大伟在郑州市金水区杜岭街与西里路交叉口向西约200米路北的××服装店门口,使用木棍将放在店内附近的模特身上的粉橙色女式晚礼服勾出后盗走。经查,被盗礼服价值6460元。 2014年8月29日21时,被告人任大伟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与文化路交叉口西北角一简易房内,将被害人蔡某某放在沙发下的钱包内的2100元现金盗走。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证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大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大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25日2时,被告人任大伟在郑州市金水区杜岭街与西里路交叉口向西约200米路北的××服装店门口,使用木棍将放在店内附近的模特身上粉橙色的圣利亚晚礼服勾出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礼服价值人民币64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5日早上,其到位于金水区杜岭街与西里路交叉口向西约200米路北的××服装店内,发现模特身上粉橙色的圣利亚晚礼服被盗。 2.辨认笔录证实:经任大伟辨认,郑州市金水区杜岭街与西里路交叉口向西约200米路北的××服装店即是盗窃婚纱的地点。 3.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粉橙色的圣利亚晚礼服价值人民币6460元。 二、2014年8月29日21时,被告人任大伟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与文化路交叉口西北角一简易房内,将被害人蔡某某放在沙发下的钱包内的21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任大伟使用赃款购买的小米手机一部及剩余的1300元钱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9日晚11时许,其回到郑州市金水路与文化路西北角的简易房内,地上有一把红色的钳子,发现右侧的沙发床下的钱包内的钱被盗。其就怀疑是经常在附近玩的黄毛盗窃的。其和同事徐某某找到黄毛后,他承认偷其的钱,并用钱买了一部手机。其就报警。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同事蔡某某的钱被盗后,其和蔡某某一起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与顺城街交叉口一家网吧找到“黄毛”,他承认盗窃后,其和蔡某某报警。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任大伟处扣押一部黑色小米牌手机和人民币1300元并发还给蔡某某。 4.辨认笔录证实:经任大伟辨认,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与文化路交叉口西北角的简易房即是盗窃的地点。 综合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证实:民警接到110指派在管城区顺城街与法院西街交叉口抓到一名小偷,民警赶到现场将任大伟控制。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大伟的身份情况。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任大伟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4.被告人任大伟对其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大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大伟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任大伟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任大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任大伟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任大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大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六千四百六十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朱郑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