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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永轩与孙明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3007号 原告阴永轩,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保旗,郑州市金水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玉红,郑州市金水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孙明明,男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3007号
原告阴永轩,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保旗,郑州市金水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玉红,郑州市金水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孙明明,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南阳市。
负责人孙常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巧玉,公司员工。
原告阴永轩诉被告孙明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保旗,被告孙明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巧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17时30分,被告孙明明驾驶本人所有的豫R3C892车沿建业路自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孙明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受损失予以赔偿。因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694.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本次事故被告孙明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交警对调解,被告孙明明承担原告车损费、医疗费,被告孙明明车损自负。
2、孙明明驾驶证复印件1份。
3、行车证复印件1份。
4、豫R3C892车出险报案记录复印件2张。
证据2—4证明孙明明系豫R3C892车车主,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出险后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
5、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6、病历1套。
7、入院证、出院证原件1份。
证据6、7证明原告住院31天、陪护1人、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卧床休息1个月。
8、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623.2元。
9、交通费票据原件30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00元。
10、误工证明1张。
11、河南省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职业证原件1份。证据10、11证明原告月工资3400元,因该事故造成原告误工61天,误工损失为6954.55元,应由被告承担。
12、购车发票1张。证明原告构成时间为2014年6月9日。
13、修车发票1张。证明原告修车损失1200元。
被告孙明明辩称,对原告诉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情也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均不认可,其中护理费部分,当时我去医院看原告时发现原告不在,原告实际住院仅4天,对交通费部分,认为其伤情轻微,不影响其行动,对误工费部分,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银行流水;另原告取得保险销售从业证仅能证明其取得保险资格证,无法证明原告在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上班的事实;对修车费部分,是原告单方进行的修理,且有些是不必要的维修如车壳、刹车盘、前减震。
被告孙明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应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的20%;2、对原告车损不认可,因其未经保险公司同意单方维修;3、交通费不认可,因其伤情轻微无需打车;4、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标准无异议,但对其天数不予认可,仅认可实际住院天数11天;其他同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庭审后提交事故现场照片13张。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孙明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也无异议;对证据6中病历陪护一人和卧床休息一个月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和年龄没有必要休息及卧床一个月;对证据7不予认可,当时我去医院看原告时发现原告不在,护士称原告仅住院4天,隔一天去医院理疗,实际并不在医院住院;对证据8项医疗费,对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20%的用药;对证据9中交通费不予认可,认为其伤情轻微,不影响其行动;对证据10中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银行流水等;对证据11,对保险销售从业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其仅证明原告取得保险资格证,无法证明原告在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上班的事实;对证据12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进行的修理,对证据13有异议,原告的电动车当时根据事故现场,有些是不必要的维修如车壳、刹车盘、前减震没必要维修,只需要加换螺丝就可以了。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也无异议;对证据6中病历陪护一人和卧床休息一个月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和年龄没有必要休息及卧床一个月;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理性有异议;对第8项医疗费,对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20%的用药;对第9项交通费不予认可,认为其伤情轻微,不影响其行动;对第10项中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银行流水等;对证据11项,对保险销售从业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其仅证明原告取得保险资格证,无法证明原告在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上班的事实;对证据12、13项证据不予认可,因为是原告单方进行的修理,依据保险合同中第13条款约定单方进行的维修,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针对被告保险公司庭审后提交的13张照片,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事故照片系复印件,而且也看不清楚,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针对被告保险公司庭审后提交的13张照片,被告孙明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13张照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7时30分,被告孙明明驾驶豫R3C892车沿建业路自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两轮车沿建业路自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明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阴永轩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7月4日,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证明,原告伤情为:1、右膝外伤,内侧半月板后角损失;2、多发软组织损伤;3、右膝软组织异物。诊疗方式为给予止痛、消肿药物,物理治疗。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1个月内卧床休息,不负重功能锻炼。2014年8月4日出院。原告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5623.20元。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受损,原告提交维修票据显示支出维修费12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豫R3C892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9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项下车损险赔偿限额为5751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明明因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故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孙明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被告孙明明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孙明明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明明驾驶的豫豫R3C892车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
对原告主张以下的各项诉讼请求中:1、医疗费5623.2元。因原告提供的有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就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5623.2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2、误工费6954.55元。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医嘱及其单位证明,原告住院31天,原告出院医嘱为建议1个月内卧床休息,即按其住院期间31天加上出院后休息30天计算其误工时间,其月收入为3400元,即:3400元÷30×61天=6913.55元,本院以此予以认定。
3、护理费2466.5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按1人护理,参照2013年度城镇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标准,计算31天,即25379元÷365天×31天=2155.5元。
4、营养费1220元。原告住院31天并结合原告伤情,营养费按31天计算,每天按10元计算,即310元本院予以认定。
5、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原告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共计465元,本院予以认定。
6、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300元,并有相关票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7、车损费1200元。原告有维修票据,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孙明明也认可其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即医疗费5623.2元、误工费6913.55元、护理费2155.5元、营养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1200元,共计16967.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各项赔偿限额内按80%予以赔偿。其中原告医疗费449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营养费248元,共计5118.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5530.84元、护理费1724.4元、交通费240元,共计7495.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车损费9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2000元车损赔偿限额内赔偿。以上,共应赔偿原告13573.8元(16967.25元×80%)。因被告孙明明已支付原告420元,故应在上述应赔偿款项内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阴永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153.8元(13573.8元—420元)。
二、驳回原告阴永轩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元,由原告阴永轩负担80元,被告孙明明负担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佳青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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