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1871号 原告郑州昊晟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任玲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桂焕,女,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顾予新,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晨辉照明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甘彩英。 被告河南聚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祁国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亢银忠、刘林青,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昊晟节能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晨辉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辉公司)、河南聚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桂焕、顾予新,被告聚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林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晨辉公司是2011年河南高效照明推广项目中标单位。2011年9月1日晨辉公司授权原告作为其2011年河南省高效推广项目的推广服务商,负责晨辉产品在河南省各地工信局所辖大型企业(含省管及市管国有企业)内的销售、推广,并约定支付原告推广的28W浙江晨辉产品的费用按每只4元支付。为便于管理,晨辉公司又让其河南区域经销商被告聚源公司负责接收原告推广中的相关资料,记录原告推广的相关数据。原告得到被告晨辉公司的授权书后在其划分的区域内开展浙江晨辉高效照明产品的推广。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共计推广浙江晨辉28W产品134729支,此数据均由负责记录原告推广数据的被告聚源公司出具的收条认可。原告催要推广费用时,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再次去负责记录原告推广费用的被告聚源公司催问推广费,被告聚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认可欠原告推广费,无法支付的原因是晨辉公司没有将此款支付给他。原告认为被告晨辉公司给原告的授权书是一种合同要约,约定了原告在被告的项目划定区域内的业务方向。原告在授权书约定范围内按要求完成了推广业务,但被告晨辉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聚源公司负责管理原告的推广工作,和转付被告晨辉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推广费用,并承认这些推广费用还未支付。根据《合同法》109条,二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法律责任,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浙江晨辉照明2011年河南高效照明推广项目”中推广费538916元及利息26945.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聚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聚源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同时证明晨辉公司是2011年河南高效照明推广项目中标单位,聚源公司是晨辉公司在河南地区的授权经销商; 二、项目授权书一份,证明:2011年9月1日晨辉公司授权原告在河南一定范围内推广浙江晨辉财政补贴高效照明产品,而该项目真正的项目所有人是晨辉公司而非聚源公司。 三、河南省发改委、河南省财政厅《豫发改环资(2011)1483号》文件、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发改环资(2011)1623号》文件、资金申请汇总表,证明:晨辉公司是2011年河南高效照明推广项目中标单位,与用户应以晨辉公司作为主体签订合同并出具统一发票,同时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发改环资(2011)1623号》文件中“严禁通过第三方包揽推广工作”,聚源公司包揽推广工作的行为说明聚源公司与晨辉公司的关系不是第三方关系。聚源公司的行为代表晨辉公司; 四、聚源公司与几个用户签订的合同三份,证明:聚源公司之所以能与直接客户签订供货合同是因为完全代表晨辉公司。如果它不能全权代表浙江晨辉,根据河南省发改委的文件是不可能以其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的; 五、2012年12月24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聚源公司拖欠原告“业务推广服务费”以及欠款的原因。 六、收条六份(2012.3.20收4200支、2012.3.30收33000支、2012.4.5收10000支、2011.4.7收3000支、2012.4.17收54159支、2012.4.17收30370支),合计134729支;每只4元,合计538916元,证明:被告聚源公司收到原告推广晨辉产品的手续。 被告晨辉公司未到庭答辩和举证。 被告聚源公司辩称: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被告聚源公司不应向其支付推广费用。 被告聚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郑州昊晟公司订货合同单复印件(2012年3月20日)一份、原告向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2012年3月20日)一份、河南金辉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协议单(2012年3月27日)一份,证明:河南聚源公司和郑州昊晟公司的交易流程,双方之间正常的经济往来; 二、郑州昊晟公司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2011年12月14日)一份、天天物流运输协议一份(2011年12月15日),证明同上; 三、2011年转账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河南聚源公司向郑州昊晟公司支付服务费; 四、浙江晨辉公司授权书复印件及《2011年高效照明推广意向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浙江晨辉公司与河南聚源公司之间的法律合同关系。 经质证,被告聚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意见为: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二、对证据二、证据三及证据五无异议;三、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四、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是被告仅收到原告的手续,未收到订货款,即原告履行合同不完全,且相关手续(资金申请表缺失),未得到当地发改委及财政认可,不符合合同要求;五、原告提交相关证据都从侧面反映出原告仅履行了订货义务,却未履行货款给付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违反了双方之间的交易流程,属于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聚源公司不应支付原告服务费。原告对被告聚源公司证据的意见为:一、对证据一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证据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一的证据是原告单独购买自用的,与本案没有关系;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证据二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的证据是原告单独购买自用的,与本案没有关系(是原告自身项目使用,证据一、证据二的账全部结清);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此证据证明的是对原告自购的一部分产品支付的服务费(因为原告自购的产品和其他客户购买产品待遇一样,所以应支付原告服务费),与本案没有关系;四、对证据四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此证据恰恰证明被告聚源公司和被告晨辉公司之间的关系。 依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聚源公司(甲方)签订《高效照明产品推广项目分销商标准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晨辉公司是2011年河南高效照明推广项目中标单位,甲方是晨辉公司在河南地区的授权经销商;2、甲方授权乙方为河南省各地工信局管辖的大型企业(含国有企业)甲方“政府补贴、绿照工程”高效照明产品销售推广的分销商,乙方必须在本合同规定范围内推广销售甲方代理的政府采购、高效照明产品,本合同有效期从2011年9月1日至高效照明推广结束;3、推广产品数量、型号、规格及价格:(1)在合同期间,乙方计划完成甲方“政府补贴、绿照工程”高效照明产品推广20万只,(2)厂商为浙江晨辉,产品型号为T5支架14W/28W,其中14W中标价格为22元/只、财政补贴50%后价格(居民用户)11元/只、财政补贴30%后价格(大宗用户)15.4元/只;28W产品中标价格为40元/只、财政补贴50%后价格(居民用户)20元/只、财政补贴30%后价格(大宗用户)28元/只;4、“政府补贴、绿照工程”高效照明的用户分为大宗用户和城乡居民用户,其中大宗用户销售价格为中标用户的70%(即每只高效照明产品由中央财政按中标合同供货价的30%给予补贴),城乡居民用户销售价格为中标价格的50%(即每只高效照明产品由中央财政按中标合同供货价的50%给予补贴);5、甲方所授权乙方的推广区域仅限于大宗用户购买,乙方根据推广计划,需及时订货并设立安全库存;6、货款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如果乙方一次性提货数量在10000只(含)以上的甲方负责运费,如果一次性提货在10000只以下的乙方负责运费;7、甲方按照乙方的实际出货量核算业务推广费,其中14W型号完成额度在20万支以下、业务推广服务费为2元/支,完成额度在20万支以上(全品)、业务推广服务费为2.5元/支;28W型号完成额度在20万支以下、业务推广服务费为4元/支,完成额度在20万支以上(全品)、业务推广服务费为5元/支;8、结算方式:每月5号甲方汇总乙方实际发货数量,并在当月10号前按上月实际出货数量每支28W支架按2元给予乙方结算,14W减半结算,剩下的按当地政府主管节能推广部门将甲乙双方的签约推广销售全部数量进行申报成功后,一个月内按合同规定的费用一次性结清;9、该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晨辉公司出具《项目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原告为浙江晨辉照明2011年河南高效推广项目河南各地工信局所辖大型企业(含省管及市管国有企业)的推广服务商,负责晨辉产品在该范围内的销售、推广及售后服务,授权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此项目结束。 被告聚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显示:2012年3月20日收到原告2011年高效照明晨辉节能灯推广28W4200支的手续、30月30日收到原告晨辉支架灯推广28W33000套的手续(大宗)及安彩节能灯推广10000支的手续(居民)、4月5日收到原告安彩节能灯及晨辉支架推广共计34711支的手续(其中晨辉支架28W10000支)、2011年4月7日收到原告2011年高效照明合同一份(大宗合同、28W、3000支)、2012年4月17日收到原告晨辉28W节能灯共计54159支及安彩25w节能灯共计9522支的手续、4月17日又收到原告晨辉28W支架共计30370支的手续。 2012年12月24日,被告聚源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由于浙江晨辉厂家至今还没有给我公司结算2011年财政补贴高效照明的推广费用,导致我公司尚未支付郑州昊晟节能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财政补贴高效照明的推广费用。我公司正在想办法争取尽快解决”。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本案中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推广费,已支付的28582元推广费是以前的推广费,与本案无关。 被告聚源公司提交的2011年8月10日被告晨辉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载明:“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高效照明产品的推广任务,晨辉品牌是河南地区的指定品牌。兹授权河南聚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为浙江晨辉照明有限公司在河南省的唯一指定推广服务商,负责晨辉照明产品在该地区的销售、推广及售后服务。授权期限:2011年8月10日至此项目结束”。二被告之间还签订有《2011年高效照明推广意向合同》,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2011年7月2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下发《关于下达2011年度财政补贴高效照明产品推广计划的通知》【发改环资(2011)1623号】;2011年9月7日,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下发《关于印发﹤河南省2011年财政补贴高效照明产品推广实施方案﹥的通知》【豫发改环资(2011)1483号】,上述两份文件就2011年高效照明产品的推广计划、河南省的实施方案及财政补贴等相关事项进行了规定。 后双方因推广费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与被告聚源公司签订的《高效照明产品推广项目分销商标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被告聚源公司推广了相关产品,被告聚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推广费用。被告聚源公司出具的《收条》显示,其共收到原告推广的晨辉28W节能灯134729只的手续,按照双方关于28W节能灯每只4元推广费的约定,被告聚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该推广费用为538916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聚源公司支付推广费538916元的主张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聚源公司拖欠原告推广费未付,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被告聚源公司2012年12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其承诺尽快付款,故被告聚源公司应当自该日的次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相应利息。第三、因原告未与被告晨辉公司签订合同,其与被告晨辉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晨辉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聚源公司的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聚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昊晟节能服务有限公司推广费53891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3891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止,但不得超过2694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9元,由被告河南聚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该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马海涛 代理审判员 赵 培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许文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