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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兰进玲、河南新田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2369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 代表人赵春玲,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大帅,北京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2369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
代表人赵春玲,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大帅,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兰进玲,女,汉族,1985年5月21日出生,住址郑州市金水区林科路8号院6号楼2单元2303号。
被告河南新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95号。
法定代表人田中飞。
委托代理人李梦琳,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被告兰进玲、河南新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大帅、被告兰进玲、被告新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梦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兰进玲、新田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兰进玲提供个人住房按揭贷款345000元整,用于被告兰进玲购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西、农业路南4号楼1单元12层1201号房屋,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实行按年调整,分段计息,贷款期限自2009年3月4日至2039年3月4日;以上债务,被告兰进玲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新田公司在被告兰进玲抵押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将他项权证交给原告之前就被告兰进玲以上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兰进玲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条件,原告多次催收,并要求被告新田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4年3月17日,被告兰进玲仍拖欠原告贷款余额316650.97元(截止至2014年3月17日,其中逾期本金1665.4元,逾期利息3383.14元,逾期罚息39.94元),房屋他项权证也未交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兰进玲立即偿还贷款余额316650.97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全部借款利息罚息(截止至2014年3月17日的逾期利息为3383.14元,逾期罚息为39.94元,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罚息按约定另计),以上暂合计320074.05元,判决确认原告对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西、农业路南4号楼1单元12层12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新田公司对被告兰进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浦发银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据2、浦发银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证据3浦发银行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证据1、2、3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4、兰进玲身份证复印件,证据5、新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据4、5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6、个人借款(综合)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兰进玲之间金融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新田公司存在连带保证担保法律关系;证据7、个人贷款付款凭证(借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兰进玲履行贷款345000元的义务;证据8、兰进玲还款明细复印件,证明兰进玲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存在严重违约情形;证据9、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复印件,证据10、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及存根复印件,证据9、10证明原告与被告兰进玲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抵押权设立,原告在被告兰进玲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担保的范围是345000元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兰进玲辩称:之前虽有逾期还款的现象,但目前无欠款。按照合同约定:2.1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三百六十月,预计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39年3月4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依据合同5.8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应征得贷款人的事先同意,未取得贷款人同意的借款人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5.9借款人如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息,对提前还款部分,在提前还款日当日及以前仍按本合同第二条中的有关规定计收贷款利息,不记退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依据5.8、5.9条约定,若提前还款的话还要承担违约责任。应按原合同期限执行。
被告兰进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新田公司辩称:被告新田公司仅承担原告对抵押物的担保不能实现债权部分的保证责任。2009年2月12日,被告新田公司与本案另一被告兰进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以商业贷款的方式付款,2009年3月4日,被告新田公司与被告兰进玲及本案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第六条抵押担保第七项担保性质做如下约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其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时无须首先或同时向借款人或其他担保人追索,抵押人以第一债务人的身份直接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义务,并放弃一切抗辩权。”合同第八条保证担保第三项约定:“保证人根据本合同对借款人所欠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到期未付的全部债务,保证人应无条件地作为第一债务人直接向贷款人支付款项以清偿借款人所欠的债务,同时在此授权贷款人从保证人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营业机构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从其在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有关账户中依法扣收,并放弃一切抗辩权。”本案中,借款人与抵押人为同一人,都为被告兰进玲,为直接债务人,保证人为被告新田公司,合同约定为第一债务人,但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直接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人(第一债务人)之间如何实现债权,根据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就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新田公司仅应当承担原告对借款人被告兰进玲本人提供的抵押物的担保不能实现债权部分的保证责任。
被告新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兰进玲(借款人、抵押人)、新田公司(保证人)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345000元,用于被告兰进玲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西、农业路南4号楼1单元12层1201号的房屋一套;贷款期限为360个月,预计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39年3月4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确定,签订贷款合同时的合同利率为4.158%(年利率),贷款起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利率实行一年一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每期还款日为20日,分期还款的借款人在贷款实际发放的次期(公历概念)起开始还款,贷款实际发放后次期的首期还款,需还清贷款发放当期和次期应还利息,借款人应在每一还本付息前将应还贷款本息足额存入其开立在贷款人处的还款账户(结算户)中;借款人若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根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扣收到期未还的本金、利息、罚息等相关费用,若发生贷款逾期,则该期还本付息的逾期罚金应在归还逾期贷款本金时一并缴付,且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应征得贷款人的同意;被告兰进玲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新田公司为被告兰进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兰进玲到期应付未付的全部债务,被告新田公司应无条件地作为第一债务人直接向贷款人支付款项以清偿借款人所欠的债务,同时在此授权原告从被告新田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营业机构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从其在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有关账户中依法扣收,并放弃一切抗辩权。保证期间为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但是,自借款人办为本合同项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已收到其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正本之日起,至借款人抵押的房产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动解除,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借款人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即借款人的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的费用构成借款人违约,原告可对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逾期当日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等等。当日,原告还与被告兰进玲签订了《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兰进玲自愿将上述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被告兰进玲在债务履行期内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依法定程序处分上述商品房并可要求提前清偿借款;等等。上述抵押事项于2009年3月23日办理了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兰进玲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兰进玲截止到2014年3月17日有累计6个以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情形。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兰进玲偿还了截止2014年5月20日所有应偿还原告的款项。原告以被告兰进玲违约已符合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条件为由,坚持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兰进玲、新田公司签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兰进玲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提前收回剩余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兰进玲自愿将其购买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西、农业路南4号楼1单元12层1201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新田公司在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中,已经约定放弃物保优先的抗辩权,故本院对其答辩称仅承担原告对抵押物的担保不能实现债权部分的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田公司应依法对被告兰进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进玲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余额316650.97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全部借款利息、罚息(截止至2014年3月17日的逾期利息为3383.14元,逾期罚息为39.94元,之后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偿还的款项予以扣除)。被告河南新田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兰进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南新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兰进玲追偿。
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被告兰进玲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西、农业路南4号楼1单元12层1201号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1元由被告兰进玲负担。被告河南新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南新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兰进玲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华 伟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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