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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源煤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恒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杨发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3109号 原告浙江中源煤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庆勇,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杨发民,又名杨法民,男,汉族,1963年8月8日出生。 原告浙江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3109号
原告浙江中源煤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庆勇,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杨发民,又名杨法民,男,汉族,1963年8月8日出生。
原告浙江中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煤业”)诉被告河南恒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实业”)、杨发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庆勇,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之前,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煤炭,截止2011年4月25日,第一被告欠原告煤炭款200余万元,第一被告承诺于2011年5月10日前全部归还,如不能全部归还,按照每日5%计息。但是第一被告没有按照承诺全部归还,第二被告于2011年5月19日保证全部归还上述款项。但是二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后,就不再支付,至今二被告尚有462746元虽经催要以各种理由没有支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本金462746元以及从2011年10月13日到2013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184068.94元,共计646814.9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第一被告2011年4月25日出具的还款保证书;证据二:第二被告2011年5月19日出具的还款证明;证据三:2011年5月9日恒泰公司购煤情况动态分析表;证据四:。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被告恒泰实业给原告中源煤业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载明:被告恒泰实业欠原告中源煤业煤款和铁路运费共计人民币贰佰壹拾万零贰仟柒佰肆拾陆圆伍角叁分(RMB2102746.53元),并承诺于二零一一年五月十日前归还原告共计人民币贰佰壹拾万零贰仟柒佰肆拾陆圆五角叁分(RMB2102746.53元),逾期未能归还,将按照每日所欠余额的5%计息。如果到二零一一年五月十日仍未能还款,原告有权通过法律手段索要欠款。
2011年5月19日,被告杨发民向原告中源煤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保证5月20日前给原告中源煤业100万元整,剩余110万元,5月27日前全部付清。
另查明,杨发民是被告浙江中源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恒泰实业于2011年5月20日还款100万元;被告杨发民于2011年7月至10月还款7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恒泰实业欠原告中源煤业462746元未偿还,有原、被告签订的《还款保证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将此款偿还原告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杨发民作为被告恒泰实业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证明一份是其代表公司保证偿还债务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发民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恒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中源煤业有限公司欠款462746元及利息(以462746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3年5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中源煤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河南恒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给付义务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人民陪审员  王 奥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全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