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5949号 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英豪,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姣姣,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丰运,男,汉族,1982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戚海成,男,汉族,1977年10月1日出生。 被告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鸿公司”)诉被告杨丰运、戚海成、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英豪、李姣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丰运、戚海成、骏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购买车架号为LVBV7PEC7BW075732,发动机号为:A10F1B02070的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壹辆。第一被告通过原告提供贷款担保服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贷款19.8万元用于购买上述车辆。为此,第二被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书;第三被告向贷款行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不按期在每月15日之前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自违约之日起按每日100元支付违约金,直至清偿全部债务。现第一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自2013年7月15日起便不再还款,致使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截止到2014年1月底,原告共为被告垫付贷款本息6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635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自2013年7月16日-2014年1月31日,共计200天),合计83500元;2、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以上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复印件一份;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3、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4、担保书复印件一份;5、第一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6、第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7、代收代缴委托书复印件一份;8、垫款凭证复印件8份;9、单位证明原件一份。 三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2月7日,原告茗鸿公司、被告杨丰运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主要内容有:被告杨丰运申请汽车贷款向原告茗鸿公司购买车辆(主车车型:福田牌BJ3318DNPHC,发动机号:A10F1B02070,车架号:LVBV7PEC7BW075732),车价款为283000元;被告杨丰运在签订本合同时,应向原告茗鸿公司支付首付款即车价款的30%计人民币85000元,剩余款项计人民币198000元由被告杨丰运分24个月以卡分期还款方式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茗鸿公司或贷款银行支付;被告杨丰运无论何种理由不按期在每月15日之前归还贷款本息均属违约行为,被告杨丰运同意自违约之日起按每日100元向原告茗鸿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其清偿全部债务。 2、2011年12月21日,被告杨丰运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向该银行贷款198000元用于购买上述车辆,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该银行。原告茗鸿公司和被告骏通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与抵押人为被告杨丰运的借款行为提供了担保。原告茗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是全程连带责任保证。 3、2011年12月22日,被告杨丰运给原告茗鸿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书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由贵公司为我担保并保留车辆的所有权,才使我贷款购买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壹辆,发动机号:A10F1B02070,车架号:LVBV7PEC7BW075732,车价:¥283000元。为确保按期还款,表示我的诚意,郑重承诺:1、从提车当月开始每月按还款计划无条件按期还款,决不拖延一天,且异地还款所发生的费用由本人承担。2、出现贷款逾期,自愿承担银行罚息和每日5‰的滞纳金,导致贵公司垫款的,同意贵公司从本人存款账户和保证金中扣收垫款本息和车价10%的违约金,勿须通知本人同意由贵公司收回、变卖上述车辆,所得价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贵公司为追偿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不足部分由本人补交,多余部分退还本人。3、在上述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结清之前,本承诺永不解除。 4、2011年12月7日,被告戚海成作为保证人出具了一份《担保书》,主要载明:被告戚海成自愿作为购车人杨丰运的担保人,承诺并遵守以下条款:一、购车人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对由于购车人未按期偿还欠款而引起的一切违约金、罚息和相关实现债权费用,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在购车人所签署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终止前,不得自行退出保证人地位或解除保证条款;四、本人已详细阅读了《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充分理解合同内容、自愿承担该合同项下的全部保证责任;五、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次付款日起计算二年,还款执行期间,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该项下贷款本息及罚息等全部清偿完毕,方可解除。 5、2011年12月7日,原告茗鸿公司(经销商)、被告杨丰运(购车人)和被告骏通公司(挂靠单位)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茗鸿公司、被告杨丰运、被告骏通公司就被告杨丰运分期付款购置的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车架号:LVBV7PEC7BW075732;发动机号:A10F1B02070)入户一事,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被告人杨丰运通过原告茗鸿公司提供担保在银行申请贷款购得的上述车辆,经原告茗鸿公司、被告杨丰运、被告骏通公司协商,同意将该车以被告骏通公司名义入户挂牌,并同意原告茗鸿公司对该车保留所有权。 6、2011年12月7日,骏通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为确保2011年12月7日杨丰运(借款人)与贵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我单位同意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壹拾陆万玖仟元整,并作出承诺: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我方即向贵行承担连带责任,无条件的偿付因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所应支付的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借款人应付的所有其他费用。 7、2011年12月20日,被告杨丰运向原告茗鸿公司出具《代收代缴委托书》,载明,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了更好履行本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的还款责任,现委托贵公司代为收取该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险费、续保费等,并代本人向相关部分上缴上述费用。对于贵公司垫付的还款及续保费用,本人同意按相关合同约定予以偿还。 8、原告茗鸿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2013年7月24日,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4日分别为被告杨丰运垫付8250元,合计6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4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茗鸿公司与被告杨丰运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被告杨丰运、被告骏通公司、原告茗鸿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茗鸿公司、被告杨丰运、被告骏通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被告戚海成出具的《担保书》,被告杨丰运出具的《承诺书》,被告骏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茗鸿公司代被告杨丰运垫付66000元月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茗鸿公司请求被告杨丰运偿还63500元垫付款,应予支持。原告茗鸿公司与被告杨丰运约定:被告杨丰运自违约之日起按每日100元向原告茗鸿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戚海成、被告骏通公司分别在相关合同及文书中签名确认,承诺就被告杨丰运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杨丰运与被告骏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丰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63500元及违约金(以575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4日起,以825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3年7月24日,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戚海成、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戚海成、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丰运追偿; 三、驳回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944元,由被告杨丰运负担,此款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杨丰运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给付义务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智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崔全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