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1984号 原告李玉江,男,汉族,1964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超、赵书保,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杨钦贞,男,汉族,1962年11月2日出生。 原告李玉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钦贞(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将原告招至黄河路未来路交叉口的天宏大厦建筑工地做技术员。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负责主体工程的施工技术及测量、放线工作,每月的工资为8000元。但是原告按约履行自己的职责后,被告却不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原告11400元,并于2013年7月4日给原告出具17000元的欠条。原告于2013年7月14日与被告解约至今,被告拒不支付余下的17000元。致使原告为追索该款项遭受一定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款项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欠条原件一份; 证人证言两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李工:下欠:17000元,壹万柒仟元整。2013.7.4杨钦贞。” 后被告拒不返还欠款,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1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将此款返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钦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玉江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杨钦贞承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给付义务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人民陪审员 王 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全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