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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福安与被告殷世成、彭盛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675号 原告赵福安,男,1951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益辉,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殷世成,男,现年45岁,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被告彭盛林,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 委托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675号

原告赵福安,男,1951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益辉,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殷世成,男,现年45岁,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被告彭盛林,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天恩,罗山县司法局周党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福安与被告殷世成、彭盛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安、被告彭盛林的委托代理人姚天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世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福安诉称,2013年8月25日上午,其在被告殷世成承包工地干活时,因被告殷世成没有做好安全防患,导致被告彭盛林工作时将铁钎子砸飞,打到原告右脸,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罗山县周党镇卫生院治疗,原告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益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2号伤残鉴定见书,原告赵福安右侧乳突骨折及右下颌髁状突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赵福安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二被告对出院后费用不予解决。现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53900元,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殷世成未予答辩。

被告彭盛林辩称,被告殷世成不应雇用年过60岁的雇员;没有为雇员交纳工伤保险,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自已既无故意又无重大过失,故此次事故应由雇主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殷世成雇请原告赵福安、被告彭盛林等人为其加工石礅子,2013年8月25日上午,原告在被告殷世成承包工地干活时,因被告殷世成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导致被告彭盛林工作时将铁钎子砸飞,打到原告右脸,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罗山县周党镇卫生院治疗,住院治疗15天。为此,被告彭盛林垫付医疗费4816元并垫付住院伙食费400元。出院后,原告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罗山县定远乡卫生院检查、治疗,支付1284元医疗费。原告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益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2号伤残鉴定见书鉴定,原告赵福安右侧乳突骨折及右下颌髁状突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赵福安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二被告对出院后费用不予解决。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业类职工人均工资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职工人均工资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住院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信阳益民司法监定所司法监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殷世成提供场地雇请原告赵福安、被告彭盛林等人为其加工石礅,计件给付报酬。因被告殷世成没有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导致被告彭盛林在操作过程中将铁钎子砸飞,打到原告右脸,造成原告受伤。现原告要求雇主殷世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彭盛林赔偿,因其不能证明被告彭盛林在操作过程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彭盛林作为雇员,其行为应由雇主承担。故原告赵福安要求被告彭盛林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1284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900元,因原告营养期为45日,故其营养费应为675元(45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赔偿1800元,因其提供的住院期为15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50元(15天×30元/天),由于被告彭盛林已给付400元,被告殷世成还应赔偿原告赵福安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16080元,按河南省农业类职工人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应为5537元(90天×24457元/年÷365天);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4971元,因其护理期为45天,按河南省2013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职工人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其护理费应为3580元(45天×29041元/年÷365天);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15255元,因原告受伤时已满62周岁,应计算18年,按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其要求赔偿15255元(8475.34元/年×18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结合本案客观情况,本院酌定400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2310元,结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酌定1310元;鉴定费13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殷世成赔偿的损失共计为32961元(1284元+675元+50元+5537元+3580元+15255元+4000元+1310元+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世成赔偿原告赵福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9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福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原赵福安负担147元,被告殷世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大贵

审 判 员  高 控

人民陪审员  潘再书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熊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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