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8000号 原告孔令箱,男,汉族,1981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静飞、靳会浩,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金樑,男,汉族,1968年10月8日出生。 原告孔令箱诉被告孙金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起诉的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与被告孙金樑发生债权债务的是焦桂亭而非原告孔令箱。故本案原告孔令箱起诉被告孙金樑,原告的主体错误,应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孔令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智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崔全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