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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司与宋红兵、武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5594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 委托代理人范建锋、刘晓玲,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红兵,男,汉族,1969年6月23日出生。 被告武玉琴,女,汉族,1970年7月18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5594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
委托代理人范建锋、刘晓玲,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红兵,男,汉族,1969年6月23日出生。
被告武玉琴,女,汉族,1970年7月18日出生。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宋红兵、武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晓玲、二被告本人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宋红兵从原告处贷款壹拾玖万玖仟元整(199000.00元),用其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4号附1号院1单元7层706号房屋,贷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3日至2028年12月2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偿还,如被告宋红兵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可单方面宣布贷款本息全部到期,要求其立即偿还所签原告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宋红兵已多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宋红兵、武玉琴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红兵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武玉琴作为共有人知情并同意。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宋红兵、武玉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8747.83元,利息9603.25(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以上本息暂计178351.08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实际偿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以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4号附1号院1单元7层706号的抵押房产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宋红兵、河南建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一份;
2、《郑州市商品房抵押合同》、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
3、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及划转凭证一份;
4、宋红兵、武玉琴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一套;
5、本息清单一份。
二被告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现在没有钱还,以后筹钱还。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宋红兵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个字第2008411601001110715号)一份,主要载明,被告宋红兵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向原告贷款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玖仟元整。期限:2008.12.23-2028.12.23。用于向河南建达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年利率4.158%。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30%,本合同项下,被告宋红兵以月为一期,按期还款,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被告宋红兵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被告宋红兵在履行与原告订立的合同中,有迟延履行等违约行为且经原告催告后仍未予以纠正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宋红兵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并结清利息。被告宋红兵将其购买坐落金水区经七路东、黄河路北建达商住大厦1幢1单元7层706号向原告提供抵押,被告武玉琴同意以上述房屋为原告在本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下列任一情况出现时,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被告宋红兵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等。
2008年12月25日,被告宋红兵与原告签订《郑州市商品房抵押合同》,合同主要载明,被告宋红兵自愿将所购位于金水区经七路东、黄河路北建达商住大厦1幢1单元7层706号,建筑面积43㎡,合同价值(万元)24.91,向原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数额为(大写)壹拾玖万玖仟元,履行期限自2008年12月25日至2028年12月25日。
2008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宋红兵发放贷款199000.00元。
郑房他证字(第1103077413号),主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宋红兵,房屋所有权证号1101100661,房屋坐落金水区经七路4号附1号院1单元7层706号,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债权数额199000.00元,登记时间2011.10.11,评估价值总和(万元)24.91,履债期限2008-12-25至2028-12-25。
截止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宋红兵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68747.83元、利息9603.25元。后因被告宋红兵拒不还款,原告于2014年8月7日起诉至本院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宋红兵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红兵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红兵自愿将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武玉琴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借款本金168747.83元,利息9603.2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有关逾期借款规定计息);
二、被告武玉琴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宋红兵未按上述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宋红兵抵押的位于金水区经七路4号附1号院1单元7层706号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6元,由被告宋红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宋红兵在履行判决规定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智贤
审 判 员  梁瑞娟
人民陪审员  王 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崔全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