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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二会与董刚岭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3372号 原告张二会,女,汉族,1988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成林,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刚岭,男,汉族,1987年8月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3372号

原告张二会,女,汉族,1988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成林,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刚岭,男,汉族,1987年8月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二会诉被告董刚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成林,被告董刚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二会诉称,2013年6月25日上午七时,被告董刚岭驾驶轿车致原告受伤,花去医疗费12790.8元。原告向金水区法院提起诉讼,金水区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依法作出(2013)金民一初字第3245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伤情需二次手术,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在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6天共花医疗费用3298.34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78.7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真实及有效的证据前提下,就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不予承担。(2013)金民一初字第3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下足额赔付。被告董刚岭仅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故本次诉讼交强险医药费项目下不予赔付,本次原告诉请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承担。

被告董刚岭辩称,被告董刚岭只赔付医疗费的百分之八十,因被告董刚岭已垫付8500元,(2013)金民一初字第3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赔付3360.64元,剩余5139.36元在本次诉讼可以抵销赔付,不足部分被告董刚岭另行支付,剩余部分原告应当返还,扣除先前判决中被告董刚岭应当承担的139.5元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013)金民一初字第32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共6页。证明被告董刚岭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本案中是无责任方,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证据2:专用医疗发票一张,出院证一张。证明原告的二次伤病所花及护理证明。

证据3:误工证明一份;2014年6月20日住院前3个月工资单3份。劳动合同书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误工费用。

证据4: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陪护费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费用。

证据5:交通费发票20张,共计200元。证明原告在治病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已在先前判决交强险医药费项下足额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本次医疗费项下不承担。

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郑州市黑马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误工证明属于字压章,系造假,三个月工资单两个员工字体字迹一样,没有加盖财务公章,没有标明机打日期,手写日期与员工书写字体一样,另公司财务手写工资条原件不会拿离公司。劳动合同中甲、乙方字迹一样,系伪造;组织代码证及营业执照由法院核实真实性,且先前法院判决误工费标准为每年25379元,系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

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所请护理人员没有加盖公章,先前判决护理费同误工费标准。

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数额由法院酌定。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董刚岭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董刚岭未举证。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综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6月25日上午7时许,被告董刚岭驾驶轿车致原告受伤,原告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790.8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金民一初字第32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2944.5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8743.79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误工费(90天)、交通费合计8743.79元。原告在该案中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4200.8元,因被告董刚岭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其需赔偿原告3360.64元,但被告董刚岭已经支付原告8500元,故被告董刚岭在该案中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履行了上述判决义务。原告未返还被告董刚岭按照上述判决计算后多支付的费用。

2014年6月20日,原告因二次手术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6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费住院费3298.34元。出院医嘱为:1、右踝避免过度活动;2、一月后复查,如右踝关节疼痛等及时就诊;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原告在证据目录中明确其各项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3298.34元;2、误工费3300元;3、陪护费2000元;4、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5、营养费400元(25元/天);6、交通费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经本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245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原告二次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董刚岭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3298.34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6天,其要求的营养费400元(25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有相应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可以相互印证,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7,本院认定原告30天的误工费为3300元。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出院证记载的“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6天。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不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273元(29041元/年÷365天×16天)。根据原告二次治疗的情况,对原告请求的2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共计8951.3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773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1273元+交通费200元)。原告本案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178.34元,因被告董刚岭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其应赔偿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80%,计3342.67元。根据(2013)金民一初字第32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董刚岭已经向原告支付了8500元,扣除(2013)金民一初字第32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其应当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3360.64元,以及其应当承担的该案诉讼费139.5元后,差额部分为4999.86元,被告董刚岭主张在本案中抵销,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刚岭主张原告返还其已付款中的多余部分,因被告董刚岭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二会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773元。

二、驳回原告张二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刚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徐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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