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少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无前科。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社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22时37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豫JHT998“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清丰县城区安康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马颊河桥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酒精检测报告,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崔丽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邵慧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