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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与中鼎亚泰(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4732号 原告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薛瑞杰,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鼎亚泰(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原中鼎亚泰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诉被告中鼎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4732号
原告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薛瑞杰,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鼎亚泰(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原中鼎亚泰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诉被告中鼎亚泰(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薛瑞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因与上海坤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许昌坤泰工贸有限公司、河南省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与原告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原告律师代理诉讼。代理合同第六条规定,“双方约定由被告按基础收费+效益提成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具体办法如下:(一)本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基础代理费柒拾万元。……原告之诉讼请求如果通过撤诉或调解、和解结案的,被告支付原告的效益提成数额为支付壹佰伍拾万元。上述效益提成,被告应在法律文书或和解协议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省高院提出起诉的案件,被告因与对方和解而申请撤诉,省高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豫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该裁定省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送达给所有当事人。依照上述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应当于2013年7月27日前支付的下欠代理费150万元,虽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予支付。
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从速判决。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代理费1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暂计至2014.6.27日为2475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12年12月19日被告与原告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
2、13年7月11日河南省高级法院(2013)豫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
3、013年7月12日送达裁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3份;
4、中鼎亚泰(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查询结果原件一份;
5、《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6、《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7、《授权委托书》;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12)民商字第168号》,主要载明:被告因与上海坤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许昌坤泰工贸有限公司、河南省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原告律师代理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如下合同:第四条,原告律师的代理权限为:代为诉讼、调解等,具体以授权委托书为准。第六条,双方约定由被告按基础收费+效益提成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具体办法如下:(一)本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基础代理费柒拾万元。(二)被告除支付原告基础代理费外,还应当依据案件的处理结果,按以下约定向原告支付效益提成:上述诉讼请求如果通过撤诉或调解、和解结案的,被告支付原告的效益提成数额为支付壹佰伍拾万元。上述效益提成,被告应在法律文书和和解协议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群署名并加盖中鼎亚泰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原告负责人王京宝署名并加盖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其律师薛瑞杰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理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豫法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中鼎亚泰投资有限公司、河南省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坤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许昌坤泰工贸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7月1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3)豫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鼎亚泰投资有限公司及河南省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2013年7月12日11时,原告中鼎亚泰投资有限公司和河南省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坤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许昌坤泰工贸有限公司分别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将名称由中鼎亚泰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鼎亚泰(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后因被告逾期不支付原告代理费,原告遂于2014年7月8日诉至本院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代理的(2013)豫法民二初字第1号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后该案以撤诉方式结案,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壹佰伍拾万元效益提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鼎亚泰(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5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28元,由被告中鼎亚泰(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给付义务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人民陪审员  王 奥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崔全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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