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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金奎与乔克、郑州万千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5887号 原告孙金奎,男,汉族,1982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世杰、赵新彦,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克,男,汉族,1977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宝,北京华泰(郑州)律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5887号
原告孙金奎,男,汉族,1982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世杰、赵新彦,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克,男,汉族,1977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宝,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万千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迪,男,汉族,1986年12月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金奎诉被告乔克、郑州万千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千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郭世杰、赵新彦,被告乔克代理人刘红宝、万千房地产代理人王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被告万千房产的门面店找到被告乔克,原告通过中介预买一套住房。2014年8月5日,原告通过该公司看了看房(被告乔克的住房),看完房后,原告经过慎重考虑,决定购买该房。在2014年8月7日,原告通过被告万千房地产认识到被告乔克,双方在中介公司的撮合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乔克将位于金水区国基路168号温莎城堡5号楼1单元5-6层西户,面积为147.53平方米,以总价17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万千房产支付佣金34000元,代办费1000元,向被告乔克交付定金50000元;该合同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之后7日内共同办理贷款手续;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如果被告乔克违反约定,应双倍返还定金,如违约每逾期一日,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现在,被告乔克以各种理由推脱,就是不给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存在严重违约,被告万千房产拒绝返还原告的佣金及代办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乔克双倍支付定金100000元;2、被告万千房产返还佣金34000元,代办费1000元,共计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孙金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乔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房屋买卖合同(编号:0000347)一份,收据原件一张;3、房屋产权证书(郑房权证字第0801064031号)一份;4、被告万千房产的证明原件一份;
被告乔克答辩称:原告与其之间的合同于2014年8月25日前解除,因为原告违反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乔克承担双倍定金及赔偿金无依据,应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乔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律师函》一份;2、EMS快递邮寄单一份。
被告万千房产答辩称:合同签订后,房屋卖方乔克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根据合同第三条、第八条约定,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及其他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均不影响居间方收取佣金,佣金收取后不予退还,原告无权要求退还佣金,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千房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编号0000347)》,主要载明,原告购买被告乔克单独所有的位于金水区国基路温莎城堡5号楼1单元5-6层西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0801064031,总价款为人民币1700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时向被告万千房产支付人民币85000元,其中佣金人民币34000元,代办1000元,5万元作为被告万千房产代为保管的定金。被告乔克同意该定金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前由被告万千房产保管。原告与被告乔克同意以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款,双方于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共同到贷款银行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原告应在签订本买卖合同后当日内,将首付款存入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账户。原告与被告乔克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以及法定、约定的终止履行,均不影响被告万千房产佣金的收取。被告乔克若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应双倍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若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告与被告乔克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总房款2‰违约金。
同日,被告万千房产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兹收到原告交来的购房定金人民币85000元。
被告乔克提交《律师函》一份,主要载明,原告应于2014年8月7日将首付款存入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账户,但其未履行以上义务。被告乔克发现你违约,无意买房,故通知中介公司解除合同。现无法得知你的准确地址及通讯方式,现将解除合同通知发送至中介公司,由其转交给你。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万千房产收到了被告乔克邮寄的上述律师函后于2014年8月27日转交给了原告。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房屋买卖合同》不再履行,同意解除此合同。
被告万千房产及其员工王迪共同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当天,原告实际交付8.5万元,定金5万元,佣金3.4万元,代办费1000元。合同约定7日内,原告与被告乔克共同到银行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但7天后被告乔克一直不出面,后其与被告乔克联系,乔克明确表示不再卖房,自己承认违约。在庭审中,被告万千房产还证明被告乔克不配合原告到房管局开立监管账户。
后原、被告因定金、佣金及代办费承担协商不成,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诉至本院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乔克违反合同约定,不配合原告到房管局开立监管账户和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故被告乔克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万千房产有权收取34000元的佣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万千房产返还佣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被告均表示《房屋买卖合同》不再履行,同意解除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故代办费1000元未实际发生,原告诉请被告万千房产退还1000元的代办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孙金奎定金10万元,其中5万元(被告郑州万千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被告乔克保管的定金)由被告郑州万千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剩余5万元由被告乔克支付给原告;
二、被告郑州万千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金奎代办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为2010,由原告承担930元,被告乔克承担10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给付义务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智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崔全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