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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建军与被告郑州金笛医院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61号 原告武建军,男,195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波,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金笛医院。 法定代表人赵金成。 委托代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61号

原告武建军,男,195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波,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金笛医院。

法定代表人赵金成。

委托代理人林诗军,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景萍,女,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建军诉被告郑州金笛医院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武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刘阳、王永波,被告郑州金笛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林诗军、刘景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建军诉称,武建军系中国美术家协会会员,《漫画月刊》杂志封面人物肖像漫画签约作者。作品以多种形式多次入选各种级别、类型的美术展览和大赛,数次获奖。武建军创作的涉案漫画作品(崔永元),曾署名发表于公开媒体及网站。近期,武建军发现郑州金笛医院的商业宣传刊物《金笛健康生活》第32页,使用了武建军创作的涉案漫画作品。郑州金笛医院未经武建军许可,使用其作品,但未署作者姓名,亦未支付相关费用,并对漫画进行了部分修改,侵犯了武建军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州金笛医院停止使用武建军的漫画作品,停止发放侵权刊物,在《大河报》上刊登致歉声明;2、被告郑州金笛医院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原告武建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中国新闻漫画网网页打印件1份,证明武建军对涉案漫画作品享有著作权;

2、《金笛健康生活》杂志,证明郑州金笛医院在其发行的杂志上使用了涉案漫画作品,未署作者姓名,侵犯了武建军的著作权;

3、律师费发票,证明武建军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2500元。

被告郑州金笛医院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本案原告武建军即是作品上署名的作者;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郑州金笛医院答辩称,《金笛健康生活》杂志是郑州金笛医院的内部刊物,仅供医院员工参阅,不作商业用途。医院一员工有收集漫画的爱好,看到涉案漫画作品就从网上付费购买,使用在《金笛健康生活》杂志上作笑话专栏的配图使用。郑州金笛医院没有公开散播涉案杂志,武建军请求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郑州金笛医院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中国新闻漫画网刊载涉案美术作品《崔永元漫画像》,载明作者为武建军,创作时间为2002年2月。

武建军提交郑州金笛医院创办的《金笛健康生活》杂志,第32页“幽默笑话”专栏中,使用了武建军创作的《崔永元漫画像》作品,但未署作者姓名。涉案杂志刊登有宣传郑州金笛医院诊疗技术的广告、文章。武建军陈述其是在郑州市的街道上得到他人散发的《金笛健康生活》杂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中国新闻漫画网网页刊载的《崔永元漫画像》美术作品署名作者为武建军,郑州金笛医院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因此武建军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郑州金笛医院辩称其使用涉案美术作品是通过合法网站授权下载,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郑州金笛医院未经武建军许可,在其创办的《金笛健康生活》杂志上使用了武建军的涉案美术作品,但未署作者姓名,亦未向武建军支付报酬,侵犯了武建军的署名权、获得报酬权。郑州金笛医院使用涉案美术作品时并未对其进行修改,因此武建军诉称郑州金笛医院侵犯其修改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郑州金笛医院辩称《金笛健康生活》杂志是内部刊物,其并未做商业用途。从武建军获取该杂志的途径以及该杂志上刊登的广告来看,《金笛健康生活》杂志是公开发放的广告宣传资料,用于宣传郑州金笛医院的诊疗技术,因此郑州金笛医院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武建军请求郑州金笛医院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郑州金笛医院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及程度,武建军请求郑州金笛医院在《大河报》上刊登致歉声明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武建军支付的2500元律师费,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酌情考虑。本院参考涉案作品的性质、武建军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郑州金笛医院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金笛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武建军创作的《崔永元漫画像》美术作品,停止发放侵犯原告武建军著作权的《金笛健康生活》杂志;

二、被告郑州金笛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大河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武建军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定。若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内容,费用由被告郑州金笛医院负担;

三、被告郑州金笛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建军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一千五百元;

四、驳回原告武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建军负担125元,被告郑州金笛医院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磊

审 判 员  龚 磊

代理审判员  祝正涵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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