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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慧卿诉被告重庆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冯晓静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郑知民初字第1095号 原告朱慧卿,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怀金,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小卫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郑知民初字第1095号

原告朱慧卿,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怀金,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小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蒲炳南,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晓静,女,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慧卿诉被告重庆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出版社)、冯晓静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慧卿的委托代理人彭怀金、刘阳,被告重庆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蒲炳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晓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慧卿诉称,朱慧卿为自由职业漫画撰稿人,河南省美术家协会会员、河南省漫画家协会理事,新华社、新闻漫画网、CEP签约插画师,人民网漫画专栏作者。其在全国200多家报纸杂志发表作品9000多幅。获奖作品主要有《劣质罐头诞生记》、《共祝愿世界好》、《作战图》、《涨》、《管理就是收费》、《街头恶犬》、《躲》等。

朱慧卿创作的涉案漫画作品,曾署名发表于各种媒体及网站。近期,朱慧卿发现由冯晓静销售、重庆出版社出版发行的2011年10月(下)《作文素材》杂志第40页,使用了涉案漫画作品。重庆出版社未经朱慧卿许可使用其作品,且未署作者姓名和支付相关费用,并对作品进行了修改,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朱慧卿的著作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重庆出版社停止使用涉案漫画作品,停止出版、发行侵权刊物,并在其主办的《作文素材》杂志上刊登致歉声明;2、被告冯晓静停止销售侵权刊物;3、被告重庆出版社、冯晓静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原告朱慧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朱慧卿简介1份,证明朱慧卿是知名漫画作家;

2、冯晓静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冯晓静是郑州市图书城华艺书刊发行社的业主;

3、华龙网网页打印件1份,证明朱慧卿系涉案漫画作品的作者;

4、被控侵权刊物,证明重庆出版社在其发行的刊物上使用了涉案漫画作品;

5、购书发票1份,证明冯晓静经营的郑州市图书城华艺书刊发行社销售了涉案杂志;

6、律师费发票,证明朱慧卿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2500元。

被告重庆出版社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朱慧卿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控侵权杂志系冯晓静销售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系销售涉案刊物出具的票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系为本案支出。

被告重庆出版社答辩称,朱慧卿不能证明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其享有。重庆出版社使用的涉案漫画作品,是从网上下载的,网上没有标注作者姓名,重庆出版社不知道作者是谁。因此请求驳回朱慧卿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出版社未提交证据。

被告冯晓静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华龙网刊载的《茅盾能勇夺茅盾文学奖吗?》一文,使用涉案漫画作品作为配图,

署名作者朱慧卿。该漫画的内容为数个头戴印章的虚拟人物形象,站在象征茅盾文学奖的书籍上。重庆出版社在其主办的2011年10月(下)《作文素材》杂志第40页,《茅盾文学奖惹质疑》一文中,使用了涉案漫画作品,并标注该漫画源自搜狐网,但未署作者姓名。

郑州市图书城华艺书刊发行社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冯晓静系其业主。朱慧卿在该社购买2011年10月(下)《作文素材》1本,支付5元。该书店向其出具1张发票,盖有郑州市图书城华艺书刊发行社发票专用章,发票金额20元。

另查明:本院当庭对朱慧卿提交的华龙网网页打印件进行网上验证,该网页打印件具有真实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华龙网刊载的涉案美术作品署名作者为朱慧卿,重庆杂志社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因此朱慧卿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重庆出版社在其主办的2011年10月(下)《作文素材》杂志,其中第40页《茅盾文学奖惹质疑》一文中,使用了涉案美术作品,但未署朱慧卿姓名,亦未支付报酬,侵犯了朱慧卿的署名权、获得报酬权,因此朱慧卿请求重庆出版社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

持。朱慧卿提交的发票,能够证明冯晓静销售了涉案侵权杂

志,因此朱慧卿请求冯晓静停止销售侵权刊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作文素材》系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合法出版物,冯晓静销售的涉案刊物有合法来源,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朱慧卿请求冯晓静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朱慧卿支付的2500元律师费,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酌情考虑。本院参考朱慧卿的知名度、涉案作品的性质、朱慧卿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重庆出版社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涉案刊物的发行范围,将赔偿数额酌定为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朱慧卿的涉案漫画作品,停止出版、发行侵犯原告朱慧卿著作权的2011年10月(下)《作文素材》杂志;

二、被告重庆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主办的《作文素材》杂志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朱慧卿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定。若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内容,费用由被告重庆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三、被告冯晓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朱慧卿著作权的2011年10月(下)《作文素材》杂志;

四、被告重庆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慧卿经济损失八百元;

五、驳回原告朱慧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慧卿负担20元,被告重庆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磊

审 判 员  龚 磊

代理审判员  祝正涵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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