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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红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6744号 原告李晓红,女,汉族,1976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詹胜松、申国辉,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付碧波,女,汉族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6744号
原告李晓红,女,汉族,1976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詹胜松、申国辉,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付碧波,女,汉族,1989年3月1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晓红(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詹胜松,被告代理人付碧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豫AU5933号轿车所有人,于2014年02月21日将该豫AU5933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性保险单各1份(含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64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2014年02月22日-2015年02月21日止。
2014年3月24日00时27分许,孙铭贤驾驶原告的豫AU5933号轿车沿郑州市西三环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秦岭路500米标牌处时,与张先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先明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后经郑州市公安交通警察二大队认定,孙铭贤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先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小轿车经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37403元。原告随后向被告理赔,被告借种种理由不予理赔。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13740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行车证及商业保单一份;3、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车务损失估价鉴定书和出具的票据一份;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出具的车辆理赔证明书一份。
被告辩称:1、被告在合理限额内赔付,该事故是双方事故,对方为电动自行车,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只承担次要责任的赔偿数额;2、车辆评估鉴定时,被告未参与,原告的车损鉴定过高。
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264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
2014年03月24日00时27分许,孙铭贤驾驶豫AU5933号小轿车沿郑州市西三环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秦岭路500米标牌处时,与张先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先明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二大队事故中队出具郑公交认字(2014)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张先明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驶入城市快速路,未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负主要责任;孙铭贤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车速、未安全驾驶,负次要责任。
2014年4月9日,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豫诚联估鉴(2014)04007号)》,主要载明,对车牌号为豫AU5933的宝马轿车进行鉴定,该车损失总价为人民币137403.00元。
2014年7月15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向原告出具《平安银行汽车消费金额中心抵押车辆理赔证明书》主要载明,原告当前贷款无逾期,抵押车辆保险赔偿金可直接赔付被保险人,特此证明。
原、被告就上述保险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为豫AU5933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并且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374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晓红车辆损失费1374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3元,减半收取为170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给付义务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智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崔全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