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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学然与赫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3086号 原告霍学然,女,汉族,1987年6月6日出生。 被告赫建军,男,汉族,1966年10月12日出生。 原告霍学然诉被告赫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3086号
原告霍学然,女,汉族,1987年6月6日出生。
被告赫建军,男,汉族,1966年10月12日出生。
原告霍学然诉被告赫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学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赫建军于2013年6、7月分十多次向原告霍学然借款人民币叁仟捌佰(3800)元,并出具了借条,并且一再保证数日内便会还清欠款,期间被告还写下他目前的居住地址(后来被证实居住地址为虚伪的,可见被告并没有还钱之心),原告霍学然向被告赫建军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赫建军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3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两张。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赫建军给原告霍学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壹仟捌元整。2013年7月8日,被告赫建军给原告霍学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赫建军归还借款38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赫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霍学然借款3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赫建军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给付义务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智贤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崔全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