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1650号 原告甄秋玉,女,汉族,1965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卫红,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菲,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莹,女,汉族,1974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李建创,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 原告甄秋玉诉被告刘莹、李建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秋玉及其代理人王卫红、被告李建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莹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刘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拒不向原告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莹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但被告刘莹置之不理。经查,被告李建创与被告刘莹系合法夫妻关系,且该债务是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莹返还原告本金人民币6万元以及利息人民币25200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2、被告李建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甄秋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在郑州市金水区档案馆调取的刘莹与李建创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两份、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据三、借条原件一份。 被告李建创辩称:其与刘莹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2月2日与刘莹结婚,2013年7月10日离婚,离婚后刘莹就不在郑州市金水区经六路7号院1号楼4号居住,该借条系第一次见到,离婚时有协议,约定债务在谁的名下谁承担。 被告李建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莹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刘莹向原告甄秋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刘莹410204197411112029,借款6万,从2012.12.25至2013.3.24,共借三个月,月息3分。刘莹2012.12.25”。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莹拒不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甄秋玉于2014年2月28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刘莹与被告李建创于2004年2月2日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7月1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载明:债权债务处理: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如有债务,则在谁名下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甄秋玉借被告刘莹人民币6万元,有被告刘莹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莹应将此款偿还原告甄秋玉,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约定利息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莹以其名义借款的事实发生在与被告李建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甄秋玉请求被告李建创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离婚协议系二被告之间内部协议,被告李建创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刘莹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甄秋玉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李建创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公告费26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甄秋玉已预交,不再退回,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给付义务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人民陪审员 王 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全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