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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家海与王升军、闫慧、天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6056号 原告王家海,男,汉族,1964年5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忠富,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坛坛,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升军,男,汉族,1974年4月14日出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6056号
原告王家海,男,汉族,1964年5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忠富,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坛坛,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升军,男,汉族,1974年4月14日出生。
被告闫慧,女,汉族,1977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河南天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中光,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家海诉被告王升军、闫慧、天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忠富、齐坛坛,被告王升军、闫慧及被告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跟着被告王升军到郑州花园路天伦路东北角的汽车展销中心工地负一楼地下车库负责工人管理。工程系被告天宏公司承包后转包给被告闫慧,闫慧又分包给被告王升军的。原告工资为8000元/月,一共16000元,工地只借支了部分生活费。工程结束后,还有11000元农民工工资未结清。后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无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11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升军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闫慧辩称:原告不能证明是这个工地欠的钱。被告王升军能够确认,但是没有现场管理人员证明是天宏工地欠的钱,其不能确定是该案工地欠的钱。
被告天宏公司辩称:1、原告是王升军雇佣的管理人员,不属于在天宏公司工地施工人员,不是农民工。没有在该工地作任何劳务,其工资只能由王升军支付。王升军直接从原告处受益,被告天宏公司未从原告处受益,依据谁受益谁担责的原则,王升军应负责支付原告的工资,闫慧和天宏公司没有任何理由承担原告的诉请;2、原告从来没有从闫慧和天宏公司处借支任何生活费,二被告不认识原告,王升军作为雇主,其报酬应由王升军承担。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天宏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宏公司为郑州市花园路与天伦路交叉口东北角汽车展销中心工地地下车库的承包方。被告闫慧经转包承建了部分工程,并将其承接的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升军。2014年5月20日,被告王升军向原告王家海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欠到原告王家海工人工资人民币11000元。
另查明:被告闫慧支付了被告王升军部分工程款,双方至今未结算。
2014年9月1日原告王家海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升军认可原告王家海跟着其在该涉案工地干活,原告所举证能证明被告王升军欠其工资11000元的事实,故原告对被告王升军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闫慧认可其向王升军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原告据此对作为分包人的被告闫慧在其所欠被告王升军工程价款范围内的对该欠款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天宏公司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家海支付工资11000元;
二、被告闫慧在其所欠被告王升军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升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智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崔全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