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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19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新,男,1974年9月7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9月1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李建新酒后驾驶豫A505GV号小轿车沿释之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潘河桥西头时,将自东向西行驶吕道一所骑电动车撞倒,吕道一及乘车人张珂受伤。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李建新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李建新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6.60mg/100ml。 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李建新分别赔偿被害人吕道一、张珂现金3500元、3000元,二被害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建新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建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查询、李建新驾驶证查询、肇事车辆查询、110、120报警记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收条、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吕道一及张珂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建新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建新认罪、悔罪并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且已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建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孟 洋 审判员 文大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司 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