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1788号 原告孟中立,男,汉族,1963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保旗,郑州市金水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玉红,郑州市金水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裴文璞,男,汉族,1960年11月22日出生。 被告蒋丽萍,女,汉族,1964年11月27日出生。 原告孟中立诉被告裴文璞、蒋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中立及其代理人高玉红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二被告系夫妻)以做生意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46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并且被告逃避不与原告见面,不接电话。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返还借款465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自立案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7年2月15日被告裴文璞出具的借据一份; 证据二、2010年12月1日被告裴文璞出具的借据一份; 证据三、郑州市广源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5日,被告裴文璞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孟中立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元)。 2010年12月1日,被告裴文璞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孟中立人民币叄拾万元(300000.00元)整。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6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裴文璞欠原告孟中立365000元未偿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裴文璞与被告蒋丽萍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交二人系夫妻关系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被告蒋丽萍偿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文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中立欠款365000元及利息(以36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5元,原告孟中立承担1779元,被告裴文璞承担649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裴文璞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给付义务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人民陪审员 王 奥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崔全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