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582号 原告郑州市银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程丽丽,女,汉族,1959年11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20号院1号楼附44号,该单位职工。 被告郭小霞,女,汉族,1971年10月24日出生。 被告刘文龙,男,汉族,1979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王委霞,女,汉族,1978年5月9日出生。 被告秦景霞,女,汉族,1978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郑州市银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典当)诉被告郭小霞、刘文龙、王委霞、秦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委霞、秦景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郭小霞、刘文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郭小霞、刘文龙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郑银典房(2013)字第0516号”)》,被告郭小霞、刘文龙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180天,借款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3‰。郭小霞、刘文龙以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三马路152号2号楼3单元3层13号的房屋作抵押。《借款合同》还对借款用途、违约责任、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王委霞、秦景霞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郭小霞、刘文龙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诺:如果借款逾期或郭小霞、刘文龙申请借款延期,担保继续有效,担保期限为2年。担保范围为被告郭小霞、刘文龙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郭小霞、刘文龙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按指印。 2013年5月16日,被告郭小霞、刘文龙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郑银典房(2013)字第0516号)主合同的履行,郭小霞、刘文龙以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三马路152号2号楼3单元3层13号的房屋作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2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此后,原告与郭小霞、刘文龙到郑州市住房和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 2013年5月17日,原告向刘文龙帐户支付人民币120万元,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 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小霞、刘文龙未能按期支付利息、费用及借款本金。此后,原告多次向郭小霞、刘文龙及保证人王委霞、秦景霞催收借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等为由,拒绝还款。基于以上情况,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郭小霞、刘文龙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2、被告郭小霞、刘文龙支付综合费用123120元,支付利息13680元。起诉日后的综合费用按月27‰计算,利息按月3‰计算,直至债务清偿完毕止;3、被告王委霞、秦景霞对郭小霞、刘文龙应偿还的借款本金120万元、综合费用123120元、利息13680元及起诉日后王委霞、秦景霞应支付的综合费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享有被告郭小霞、刘文龙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合同编号为郑银典房(2013)字第0516号《借款合同》。二、《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三、《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四、《借据》一份。五、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六、银丰典当业务凭证五份。 四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银丰典当与被告郭小霞、刘文龙、王委霞、秦景霞签订《借款合同(郑银典房(2013)字第0516号)》,载明:被告郭小霞、刘文龙向原告银丰典当借款壹佰贰拾万元整,期限为180天,自2013年05月16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月综合费用为27‰,月利息3‰,费用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一个月的费用,其他费用按月月前支付。逾期时除息费按约定执行外,还应支付原告银丰典当本金日5‰违约金,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被告郭小霞、刘文龙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三马路152号2号楼3单元3层13号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委霞、秦景霞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合同还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小霞、刘文龙没有还款又没有向原告银丰典当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没有同意,均视为单方违约,被告郭小霞、刘文龙同意原告银丰典当作价变卖或拍卖被告房产以偿还所借本金和相关费用。 同日,原告银丰典当与被告郭小霞、刘文龙又签订了《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郑银典房(2013)字第0516号)主合同的履行,被告郭小霞、刘文龙以有权处分,无争议且不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作抵押,抵押房屋座落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三马路152号2号楼3单元3层13号,建筑面积为139.14平方米,抵押房产价值为1233000元,被担保主债权为人民币12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之后,原告银丰典当与被告郭小霞、刘文龙到郑州市住房和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郑州市住房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银丰典当颁发了编号为“郑房他证字第1303039052号”的房屋他项权证。 2013年5月17日原告银丰典当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系统分别向被告刘文龙的工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业务处理中心帐号6222081702001992137支付了借款人民币120万元。但被告郭小霞、刘文龙于同日预交一个月的息费,故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借款116.4万元。 同日,被告郭小霞、刘文龙、王委霞、秦景霞向原告银丰典当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银丰典当人民币120万元整,借期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综合费用、利率按附件约定执行。保证人自愿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人自愿以抵押物承担清偿借款本息及综合费用的责任。原、被告分别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指印。 在借款期限内,被告郭小霞、刘文龙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归还利息3.6万元;2013年7月18日归还利息1.8万元;2013年8月1日归还利息1.8万元;2013年9月8日归还3万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小霞、刘文龙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我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刘文龙、郭小霞向原告借款116.4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及付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文龙、郭小霞偿还借款本金116.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对涉案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文龙、郭小霞自愿将该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委霞、秦景霞在《借款合同》、《借据》中以担保人、保证人身份签字并按指印,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委霞、秦景霞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 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小霞、刘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银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6.4万元和利息(以116.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8日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郭小霞、刘文龙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郭小霞、刘文龙名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三马路152号2号楼3单元3层13号的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王委霞、秦景霞对以上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小霞、刘文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31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郭小霞、刘文龙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给付义务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 王 奥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崔全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