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6019号 原告郑州市众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卫华,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金萍,女,汉族,1991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刘河镇分水岭村石窝025号,该公司职员。 被告郑州金宇智能卡有限公司。 被告郭冯,男,汉族,1979年12月8号出生。 原告郑州市众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金宇智能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郭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卫华、李金萍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先后从原告公司购买印刷耗材共计105428元。原告依约定将货物送达但被告迟迟不予货款结算。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签署《还款协议书》一份,同时由被告郭冯作为连带担保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欠款10542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主要载明,被告金宇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壹拾万零伍仟肆佰贰拾捌元整(¥105428.00元)。被告金宇公司自愿自2014年8月19日起,分17期分期还款,若其未按时足额支付任意一期的到期债务,则其余债务全部自动到期。被告郭冯自愿为此还款事项提供担保。 2014年8月19日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诉至本院而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金宇公司欠原告货款105428元,有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但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郭冯对被告金宇公司的该笔欠款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金宇智能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05428元。 二、被告郭冯对以上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金宇智能卡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9元,减半收取为1204.5元,由被告郑州金宇智能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给付义务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智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崔全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