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5927号 原告郑州安然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新,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武。 原告郑州安然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文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明,本院认为: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依照原告起诉状上所载明被告的地址不能送达应诉材料,原告亦未提供被告的详细身份信息,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安然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智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崔全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