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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中远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7157号 原告郑州中远热能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广杰,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冰,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郑州中远热能技术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7157号
原告郑州中远热能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广杰,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冰,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郑州中远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广杰、蔡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驻乌鲁木齐办事处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CG-1.8专业型煤气炉、CG-1.4专业型煤气发生炉各一台,总价款为二十四万元,并就交货时间、质量标准、交货地点方式、运输方式、货物包装、验收标准、方法、异议期、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了216000元,剩余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利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2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一份;2、指导安装调试完工回执一份;3、原告与第三人杨豪承揽合同一份;4、对账单一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载明,被告购买原告CG-1.8和CG-1.4煤气发生炉(蜗轮蜗杆)各一台,总价款为24万元。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付20%设备定金,提货时付到90%,调试后6个月内付到95%,余5%一年内结清。本合同一经签署,传真件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
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杨豪签订承揽合同,杨豪承揽原告在被告驻乌鲁木齐办事处CG-1.8和CG-1.4煤气发生炉(蜗轮蜗杆)各一台的指导安装人员培训调试。
2012年10月16日,署名杨豪和被告驻乌办事处史发成的《指导安装调试完工回执》主要载明,已安装,调试等通知。
截止至2014年9月11日,被告已付原告216000元,余24000元未付。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诉至本院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并于2012年10月16日调试完毕。依据合同约定,调试后一年内付清余款,截止至2013年10月17日期满,被告仍余2.4万元货款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万元货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中远热能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4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元,减半收取为216.5元,由被告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给付义务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智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崔全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