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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全庆与郭小辉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800号 原告白全庆,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忠富,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小辉,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白全庆与被告郭小辉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800号
原告白全庆,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忠富,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小辉,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白全庆与被告郭小辉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初,被告郭小辉和原告白全庆合伙给龙子湖附近的农大工地送砌块砖,被告从工地领到砖款后,没有将应该给原告白全庆的部分款项给原告,中间,被告给原告打了一份43900元的欠条一份,但是多次催要无果,所以在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另一债权人王劳力一起找到被告郭小辉要钱,被告郭小辉称暂时没有钱,又给原告和王劳力一块儿立了还款合同一份,并且还专门让其妻子张娜艳在上面签字以表示保证到期一定还钱,并且写下了张娜艳和郭小辉的身份证号,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但一开始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后不再接原告电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43900元;2、被告支付利息32047元(暂从2012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偿还完本金之日至止);3、被告支付原告因索要本金产生的合理律师费用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还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43900元,被告承诺将于2012年10月14日还部分款项,剩余款项2012年11月23日还清,并承诺如不按时还清,愿承担因索要此款产生的各项费用;证据2、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委托律师代理原被告纠纷一案而支付的委托代理费。
被告郭小辉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的所有证据均予以采纳。
依据原告诉称意见、证据、庭审意见及原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0月8日被告郭小辉向原告出具还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今欠王劳力35722元和白全庆43900元,合计柒万玖仟陆百元(79600)。此欠款由王劳力和白全庆牵头向我要账。此欠款79600元将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四日还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所剩余欠款29600元,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还清。如不还清此欠款(按时),王劳力和白全庆可通过法律途径找我(郭小辉)要此款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例,诉讼费、要账公司费用、交通费通用等)均由我郭小辉承担,并赔偿王劳力精神损失费,按标的的百分之三十,利息按日利率壹厘计算(因此欠款时间长,利息及各种费用从年初算,即2012年1月1日起算,此合同长期永久有效。)”
因该43900元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小辉没有还款,故原告于2014年1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3900元,并支付利息32047元(暂从2012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偿还完本金之日至止)及原告因索要本金产生的合理律师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小辉欠原告白全庆43900元至今未予偿还,有被告郭小辉出具的还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白全庆要求被告郭小辉返还借欠款439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律师费用2000元,因还款合同中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小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全庆借款439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白全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9元,由原告负担45元,由被告负担1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 培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勾彦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