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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7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1年01月26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9日转刑事拘留,7月3日被逮捕。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7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1年01月26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9日转刑事拘留,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1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天伦琥珀名城小区3期地下车库门口,因言语纠纷,用鼓砸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致使张某某倒地后右踝骨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胫、腓骨下段关节处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现涉案双方未达成和解。2014年6月6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治安一中队主动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冯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不构成累犯。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天伦琥珀名城小区3期地下车库门口,因阻止被害人张某某等人敲鼓发生纠纷,用鼓砸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致使张某某倒地后右踝骨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胫、腓骨下段关节处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2014年6月6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治安一中队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6月6日10时许,其与小区里的十几个老太太在郑州市金水区琥珀名城小区3期地下停车场里练习敲鼓时,走来一位自称物业的男子(即被告人丁某某)以练鼓影响车辆出进为由阻止其敲鼓,随后发生争执,该男子要把鼓收了,其上前阻拦,男子猛推其一下,后又朝其左腿部踢了一下,并拿鼓朝其头部左侧猛砸,其被砸到在地,摔倒时右脚脚踝受伤了,后被拉到医院。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6日9点50分左右,其与十几个老太太在金水区天伦路琥珀名城小区3期地下停车场里练习敲鼓,物业的一名保安(即被告人丁某某)阻止其敲鼓,后发生争执,保安要收其中一名妇女(后证实为被害人张某某)的鼓,张某某上前阻止,保安推张某某一把,用右脚踢张某某左腿,又用鼓朝张某某头部砸了一下,张某某被砸到在地,后保安逃跑,其上前追赶遭到保安殴打,随后张某某被拉往医院。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与冯某某的证言相一致。
3.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2014年6月6日10时许,其与同事丁某某在金水区琥珀名城小区3期东门口站岗时,有业主出门时向其反应地下停车场有老太太敲鼓,挡住了出路,丁某某就去地下车库找敲鼓的人,后丁某某和一个老太太在吵架。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右胫、腓骨下关节处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
5.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证人冯某某分别辨认出2014年6月6日10许在金水区琥珀名城小区3期地下车库对其实施殴打的人即被告人丁某某。有辨认笔录在卷证实。
6.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张某某处扣押了圆形盘鼓一个。
7.视听资料证明了2014年6月6日1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天伦琥珀名城小区3期地下车库门口采取脚踢、用鼓击打头部等方式殴打被害人张某某的事实。
8.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6日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9.刑事判决书、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某于2009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作案时系未成年)被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2月13日刑满释放。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丁某某供述了2014年6月6日10时许其在金水区天伦路琥珀名城小区3期地下车库门口用脚踢、用鼓击打等方式殴打一名老太太的事实,后其到派出所投案。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丁某某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人民陪审员  卢 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秦李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