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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苏彦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5771号 原告河南省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表人曾囡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宏岩,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继昌,公司员工。 被告苏彦霞,女,汉族,1978年10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5771号
原告河南省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表人曾囡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宏岩,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继昌,公司员工。
被告苏彦霞,女,汉族,1978年10月11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彦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宏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彦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6日,被告与郑州明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入住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37号明天花园11-2﹟1单元12层129号房屋。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河南明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明天花园前期物业委托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1日入驻明天花园小区,并按照协议的约定提供了正常的物业服务,但被告从未交过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交纳。现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欠缴的物业服务费2205元(并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
证据2、业主临时公约一份。
证据3、交房通知书一份。
证据4、业主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
证据5、住户消防安全业主责任书一份。
证据1至证据5证明被告与郑州明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物业服务关系的事实以及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办理交房手续并入住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37号明天花园11-2﹟1单元12层129号的事实。
证据6、明天花园前期物业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河南明天置业有限公司与2011年12月15日签订明天花园前期物业委托合同的事实。
证据7、组织机构代码证、客服部值班表各一份。证明2012年1月1日河南省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入驻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37号明天花园并按照物业合同约定对明天花园物业提供了正常的物业服务的事实。
证据8、催交照片五张、温馨提示一份、任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对明天花园欠缴物业费的业主苏彦霞进行物业费催收的事实。
证据9、原告的三级、二级资质证书及明天花园前期物业合同的备案证明。证明原告的物业服务资格和明天花园前期物业委托合同的合法手续。
证据10、郑州市金水区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支持原告对明天花园其他欠费业主起诉的诉讼请求的事实。
被告苏彦霞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所服务管理的明天花园社区11-2﹟1单元12层129号的业主,房屋面积为61.15平方米。2009年9月26日,被告与郑州明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此协议适用于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的物业管理。另约定,小高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1.1元收取。
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河南明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明天花园前期物业委托合同》,委托管理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到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住宅:1、多层0.32元每月每平方米;2、小高层0.87元每月每平米;3、高层1.10米每月每平米;4、智能化维护费0.05元每月每平米。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起至今未缴纳物业费,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共计拖欠原告物业费220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一直拒不缴纳。
另查明,被告每月应交纳的物业费为70.3元,即1.15元(含0.05元智能维护费)×61.15平米=70.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缴纳物业费。被告苏彦霞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共计拖欠物业费2205元,本院以2205元数额为限支持原告关于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另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可在实际发生并确定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彦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205元。
被告苏彦霞如逾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彦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佳青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 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