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政鹏,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10日转刑事拘留,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令牛,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政鹏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红、辩护人王令牛、被告人于政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7日10时许,被告人于政鹏在郑州市金水区信息学院路某某酒店202房间,盗窃被害人董某某步步高X3型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070元。现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于政鹏的供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于政鹏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于政鹏单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于政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政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于政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政鹏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于政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政鹏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郑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