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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4年10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2XXXX号思迪牌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风路北一百米时,与驾驶电动车停在此处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受伤。宋某某在民警对其血液进行酒精检测后逃离并于2014年5月5日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投案。(经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现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218.10mg/100ml,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2XXXX号思迪牌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风路北一百米时,与驾驶电动车停在此处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受伤。宋某某在民警对其血液进行酒精检测后逃离并于2014年5月5日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投案。经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现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218.10mg/100ml,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李某某证实,2014年4月23日22时许,其驾驶电动车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路北100米处时,将车停在某某路东侧,刚停一会儿,有一辆轿车撞着其电动车,其从车上摔下来受伤,出事后周围群众拨打110和120。
2.证人罗某某证实,2014年4月23日20时许,其和宋某甲、宋某某及宋某甲的驾驶员在东风路上的海底捞火锅店吃饭,吃饭期间喝酒的事实。证人宋某甲对该事实亦予以证实。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地点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某某路向北100米现场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5.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宋某某事故时血液中血醇含量为218.10mg/100ml,系醉酒状态。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被告人宋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7.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及谅解书证实宋某某家属已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情况。
9.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23日22时0分许,宋某某驾驶豫A2XXXX号思迪牌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路北一百米时,与停在此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对宋某某血醇检测,含量为218.10mg/100ml。宋某某在血醇检测后擅自离开且手机关机,2014年5月5日宋某某到交警五大队自首。
10.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4年4月23日22时许,其与朋友吃过饭后独自驾驶豫A2XXXX思迪牌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路北100米处时,因有来电就向路东侧靠边准备接电话,这时与某某路东侧路边一停止的电动车相撞,致使电动车上坐着的一个女人受伤,后来被120拉至医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 倩 倩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人民陪审员 赵 景 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琳(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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