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7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甲(曾用名史某乙),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23时30分,被告人史某甲饮酒后驾驶豫A8K××号飞度牌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货站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州市金水区货站街与商贸路交叉口向西约200米时,与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韦某某驾驶的豫AR2××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检验,史某甲血醇含量为191.71mg/100ml,构成醉酒驾驶。经郑州市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人史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史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8K××飞度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货站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州市商贸路西2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韦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R2××的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史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史某甲血醇含量为191.71mg/100ml,属醉酒驾驶。韦某某驾驶的货车车损经评估损失710元,史某甲已赔偿韦某某损失2000元,并取得韦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韦某某证明:2013年6月21日23时15分许,其驾驶豫AR2××号货车沿郑州市货站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聚贤山庄东100米处时,与沿郑州市货站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史某甲驾驶的黄色轿车相撞。撞车后,史某甲继续向西开,后停下。 2.证人潘某某证明:2013年6月21日14时许,其将豫A8K××小型轿车借给史某甲。2013年6月22日下午,其公司一个员工告诉其史某甲驾驶的豫A8K××牌小轿车因醉酒驾驶发生事故。 3.证人范某某证明:2013年6月21日23时50分许,其从郑州市货站街由西向东行走,见停在路南的一辆货车旁有被撞落的散落物,询问司机,司机称车被撞,撞车的车已跑,并指向在货车西停的一辆轿车。后其发现轿车驾驶室里坐着的司机满身酒气,即报警。 4.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2014年6月22日3时10分,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抽取被告人史某甲的静脉血液4ml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史某甲的血醇含量为191.71mg/100ml。 5.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史某甲有驾驶资格及所驾驶车辆检验和保险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史某甲驾驶豫A8K××号飞度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货站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商贸路西2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韦某某驾驶的豫AR2××号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史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7.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韦某某驾驶的豫AR2××号货车车损710元,史某甲已经赔偿韦某某2000元并取得韦某某的谅解。 8.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6月21日23时57分,范某某用手机拨打了报警电话。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史某甲系在现场被抓获。 10.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史某甲无违法罪记录。 1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史某甲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史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成立。 被告人史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史某甲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被告人史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 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丽 人民陪审员 贺 旗 人民陪审员 张艺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银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