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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东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东明,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9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东明,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9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令牛,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东明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东明及指定辩护人王令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12时许,到被害人张某某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姜寨村××超市楼上805房间的住处,趁无人之际盗窃屋内桌上放的一台红色惠普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卢东明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卢东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卢东明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卢东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东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卢东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东明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卢东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东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笔记本电脑或赃物折价款一千五百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郑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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