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帅,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2010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帅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肖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刘帅至郑州市金水区曼哈顿××火锅店仓库盗走被害人徐某甲仰韶彩陶坊地利酒三箱。 2014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帅至郑州市金水区曼哈顿××房产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笔记本电脑三台及“喜驹”牌电动车一辆,后又窜至旁边的××火锅店盗走被害人徐某甲彩陶坊地利酒两瓶酒、彩陶坊人和酒两瓶、双汇王中王火腿肠两箱。 经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2105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刘帅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人刘帅在郑州市金水区曼哈顿××火锅店仓库盗窃被害人徐某甲仰韶彩陶坊地利酒三箱。同年8月21日凌晨,刘帅又到该火锅店盗窃彩陶坊地利酒两瓶、彩陶坊人和酒两瓶,双汇王中王火腿肠两箱。后又至火锅店旁边的××房产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两台、喜驹牌电动车一辆。后刘帅将一箱仰韶彩陶坊地利酒及彩陶坊人和酒两瓶以94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将两箱仰韶彩陶坊地利酒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将两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以9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105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7日上午,其火锅店正常营业,店内员工从仓库拿完东西后将仓库锁门。下午4点左右的时候,其到火锅店的地下仓库拿货,发现仓库防盗门是开着的,而且防盗门上有很多脚印,后经过查看,发现仓库内少了三箱仰韶彩陶坊地利酒。第二次是8月21日,其在火锅店二楼睡觉时,其弟弟徐某乙把其叫醒说火锅店进人了,有人从火锅店与××房产中间相邻的木门进到××房产,后经清点,其发现一楼吧台货架上少了彩陶坊地利酒两瓶、彩陶坊人和酒两瓶,双汇王中王火腿肠两箱。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0日23时许,其离开郑州市金水区曼哈顿24号楼一楼的××房产时用链子锁把门锁上了,到次日早上5时许到店里时发现店铺玻璃门被人撬开,店内的三台笔记本电脑(两台联想牌的、一台华硕牌的)及一辆喜驹牌电动车被盗。 3.证人李某某证实其于2014年8月初以1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帅那回收两箱仰韶彩陶坊地利酒;证人张某某证实其于2014年8月初以72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帅那回收一箱仰韶彩陶坊地利酒,以220元的价格从刘帅回收两瓶彩陶坊人和酒;证人王某证实其于2014年8月21日以950元的价格从刘帅处回收两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 4.辨认笔录证实:经刘帅辨认,郑州市金水区曼哈顿××火锅店、××房产即是其实施盗窃行为的地方;经张某某、李某某、王某辨认,确认刘帅即是卖给其白酒及电脑的人。有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在案予以佐证。 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撬杠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2105元。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帅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 8.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21日,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接被害人杨某某报警称其××房产店内被盗,经侦查××房产相邻的××火锅店也被盗,经调取监控发现被告人刘帅有重大嫌疑,后民警于2014年8月21日在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与张魏寨街交叉口的银河水会洗浴中心将其抓获,其对实施的盗窃行为供认不讳。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帅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刘帅对其实施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帅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刘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均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刘帅系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三千零九十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犯罪工具撬杠(扣押于于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郑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