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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圃田酉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郑州铁路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圃田酉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7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曹广要,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指定辩护人曹广要、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岗杜街交叉口向东50米香港城×区2号楼26楼145房间门口,因送快递的问题与被害人解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孙某某将解某某的鼻子和左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解某某鼻骨骨折,其伤情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孙某某赔偿解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解某某对孙某某行为表示谅解。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本院对孙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宣告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朱郑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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