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周永松、黄海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永松,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5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永松,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黄海林,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7月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12月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8月2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永松、黄海林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永松、黄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至6月2日,被告人周永松、黄海林先后到郑州市金水区郑某路与英协路交叉口东北角的XXXX手机店内,玉凤路与福某路交叉口向东路南的XXXX手机店内,紫荆山路与人民路交叉口的某某某百货大楼一楼的XX体验店内实施盗窃,共盗得15部手机及40台平板电脑(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89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永松、黄海林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永松辩解称玉凤路与福某路的盗窃其未参与;在郑某路与英协路交叉口的手机店盗窃的物品中没有蓝色苹果5C手机、白色ipad5平板电脑、三星9500手机,黑色苹果4手机和蓝色三星9300手机屏幕坏,三星9006手机是模型。在某某某百货大楼XX体验店共盗窃28个物品,其中20个是真的,8个是模型,两部苹果5S手机没有。
被告人黄海林辩解称玉凤路与福某路的盗窃其未参与;在郑某路与英协路交叉口的手机店盗窃的物品中没有蓝色苹果5C手机、白色ipad5平板电脑、三星9006手机。在某某某百货大楼XX体验店盗窃的物品中没有两部苹果5S手机,共盗窃20个平板电脑,牌子记不清。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永松、黄海林到郑州市金水区郑某路与英协路交叉口东北角的XXXX手机店内,用石头将玻璃门砸开,将店内的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一台苹果3型号平板电脑、一台白色iPadmini平板电脑、二台白色iPadmini2平板电脑、一部白色三星3812手机、一部白色三星9500手机、一部蓝色三星9300手机、一部白色三星9006手机、一部白色三星7102手机和一个罗技蓝牙键盘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5400元。
2.2014年5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永松、黄海林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与福某路交叉口向东路南的三星苹果手机专卖店,用石头将玻璃门砸开,将店内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白色苹果5C手机、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一台白色iPadmini2平板电脑、一台白色iPadair平板电脑、一部白色I9500手机、一部白色三星note3手机、一台白色三星note8.ON5110平板电脑和一台白色三星p600平板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5900元。
3.2014年6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永松、黄海林到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路与人民路交叉口的某某某百货大楼一楼的XX体验店,将店内的一部苹果4S手机、五台iPad2平板电脑、十一台iPad3平板电脑、六台iPad4平板电脑、二台iPadair平板电脑、一台iPadmini2平板电脑和七台iPadmini平板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6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李某系郑州市金水区某某某百货大楼“XX体验店”店长,其证实6月2日8时许其接员工电话称店里被盗,经清点被盗一部苹果4S手机、两部苹果5S手机、五台苹果ipad2、十一台苹果ipad3、六台苹果ipad4、两台苹果ipadair、一台苹果ipadmini2、七台苹果ipadmini。
2.何某某系郑州市金水区郑某路与英协路交叉口苹果三星手机专卖店店长,其证实2014年5月7日晚上其离开专卖店时内玻璃门和外卷帘门都上锁了,每个手机展台上的报警装置等防盗系统都开着。5月8日3时46分其接到负责专卖店非营业时间保全公司的电话,对方称专卖店被盗已报案。其赶到专卖店民警已到达现场,其见外卷帘门被剪开一个洞,内玻璃门被大石头砸开,一楼被盗苹果平板电脑5台(一台苹果3型号平板电脑、一台白色ipadmini平板电脑、两台白色ipadmini2平板电脑、一台白色ipad5型号平板电脑),苹果手机2部(一部黑色苹果4、一部蓝色苹果5C)及一个苹果平板电脑配套的罗技牌蓝牙键盘;二楼被盗5部三星手机(一部白色三星3812手机、一部白色三星9500手机、一部蓝色三星9300手机、一部白色三星9006手机、一部白色三星7102手机)及一部三星模型机。其和保全公司的人查看监控录像,录像显示5月8日凌晨3时37分,两名男子破门而入,分别在一、二楼行窃,3时40分许离开。
3.宋某甲系英协路与福某路交叉口向西路南三星苹果专卖店工作人员,其证实2014年5月12日凌晨4时许,华安保全公司的工作人员通知其称店的玻璃门被砸,手机等物品被盗。其赶到店里发现东边的玻璃门被大石头砸了一个大窟窿,店里摆在柜台上的手机和平板电脑被盗,有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白色苹果5C手机、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ipadmini2平板电脑、一部白色ipadair平板电脑、一部白色I9500三星手机、一部白色三星note3手机、一部白色note8.0N5110平板电脑、一部白色p600型平板电脑,店内监控显示是两名30岁左右男子实施盗窃。
4.经鉴定,郑某路与英协路交叉口XXXX手机店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1700元(其中蓝色苹果5C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白色ipad5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3100元),玉凤路与福某路交叉口XXXX手机店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5900元,紫荆山路与人民路交叉口的XX体验店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1900元(其中两部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5200元),有鉴定意见在案证实。从某某某百货大楼一楼被盗的XX体验店提取的指纹是周永松食指所留,有手印鉴定书在案证实。
5.周永松辨认出第1、2起盗窃的作案地点,黄海林辨认出第1、3起盗窃的作案地点,周永松、黄海林辨认出对方是共同实施盗窃的人,有辨认笔录在案证实。
6.玉凤路与福某路交叉口三星苹果手机专卖店监控录像显示二被告人盗窃过程,且盗窃有平板电脑。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永松、黄海林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永松、黄海林的身份情况。
9.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8日3时45分何某某报警称位于郑某路与英协路交叉口的三星苹果专卖店被盗。经侦查发现系周永松、黄海林实施盗窃并于2014年6月6日将周永松抓获。根据技术侦察支队提供的线索民警于2014年7月16日19时许将黄海林抓获。
10.被告人周永松供述,2014年5月4日其从看守所出来没事干就与老乡黄海林预谋到手机店盗窃。5月8日凌晨1时许,其和黄海林乘出租车到郑某路上的一家三星苹果专卖店,其用石头将手机店的玻璃门砸烂,进入店内其在一楼,黄海林上二楼,其在一楼盗窃5个或6个苹果ipad及一部苹果4手机,黄海林盗窃5部或6部三星手机,后二人逃跑。三四天后二人沿玉凤路走看见一家三星苹果专卖店,二人在附近转悠到凌晨3时许,其用石头将手机店的玻璃门砸了个大洞,进去后其将西侧桌子上的四部三星手机盗走,黄海林将进门左手桌子上的3部苹果手机盗走,后二人逃跑。被告人黄海林对其与周永松于5月8日到郑某路与英协路交叉口的XXXX手机店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认,且还供述6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和周永松到一个商场一楼的苹果专卖店,周永松将玻璃门拉开,里面的报警器就响了,二人进到店内其盗窃约14台苹果平板电脑,周永松盗窃十几台苹果平板电脑,都装入其带的“利郎”衣服袋子,后其先出去,周永松又拿两三台苹果平板电脑后二人一起离开。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松、黄海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永松、黄海林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在郑某路与英协路交叉口的手机店实施的盗窃,二被告人均供述没有蓝色苹果5C手机及白色ipad5平板电脑,指控的在某某某百货大楼XX体验店实施的盗窃,二被告人均供述没有两部苹果5S手机;故应从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物品中扣除。
关于二被告人提出未参与盗窃玉凤路与福某路交叉口的XXXX手机店的辩解理由,经查该起事实有被害单位员工的报案材料、监控录像及被告人周永松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永松、黄海林的行为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周永松、黄海林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量刑时予以考虑。二被告人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周永松、黄海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永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海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周永松、黄海林退赔涉案赃物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一台苹果3型号平板电脑、一台白色iPadmini平板电脑、二台白色iPadmini2平板电脑、一部白色三星3812手机、一部白色三星9500手机、一部蓝色三星9300手机、一部白色三星9006手机、一部白色三星7102手机和一个罗技蓝牙键盘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5400元给郑州市金水区郑某路与英协路交叉口东北角的XXXX手机店;责令退赔涉案赃物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白色苹果5C手机、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一台白色iPadmini2平板电脑、一台白色iPadair平板电脑、一部白色I9500手机、一部白色三星note3手机、一台白色三星note8.ON5110平板电脑和一台白色三星p600平板电脑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5900元给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与福某路交叉口向东路南的三星苹果手机专卖店;责令退赔涉案赃物一部苹果4S手机、五台iPad2平板电脑、十一台iPad3平板电脑、六台iPad4平板电脑、二台iPadair平板电脑、一台iPadmini2平板电脑和七台iPadmini平板电脑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6700元给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路与人民路交叉口的某某某百货大楼一楼的XX体验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 倩 倩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人民陪审员 赵 景 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琳(代)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史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