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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9日转刑事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9日转刑事拘留,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令牛,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指定辩护人王令牛、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12时47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杓袁村×××号一楼楼道内,趁周围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涉案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36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4年9月1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柳林村柳湖花园×号楼5单元一楼楼道内,趁周围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骑行中国牌山地自行车。经鉴定,涉案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4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人王利生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缓刑六个月。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郑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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